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晉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14日97年度易字第41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晉文雖是協助犯罪,但主嫌卻未到案。因警方只有主嫌行竊店家之照片,不知其姓名及住址,在查不出主嫌為誰之際,承辦員警對聲請人提出污點證人之條件,如聲請人配合告知主嫌之姓名、電話、地址,並勸其出面投案,即可將聲請人輕微涉案部分抽掉,讓聲請人置身事外。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可輕於原判,爰依刑事訴訟法(即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晉文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案雖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惟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自程序駁回其上訴,仍應屬第一審判決確定),雖已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惟其僅於書狀記載「和警員 何明宗 談話錄音帶,可隨時請家人寄至」等語,並未實際提出該證據。是被告既未檢附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所依憑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自應予以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充其量僅足影響科刑之範圍,並無法動搖聲請人所犯竊盜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況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舉之刑事案件範圍,並無該法有關證人保護之適用。是本件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