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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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惠娟書記官林世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金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金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
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施用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第三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黃金旺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員警陳明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