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富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7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許富勝於民國101年4月間開庭得知弟弟 許宏濱 已於同年3月14日因重病不治身故,遺有1女,現才8歲,而被告之母身體一向不好,並領有殘障手冊,根本無力扶養該名孫女,且被告之妻育有1男2女,未滿8歲,年紀幼小,被告經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家中一切經濟都由被告之妻1人承擔,已陷入困境。(二)被告已懺悔種種不是,亦知目前所涉案件係重罪,遲早須入監服刑,希望能夠交保,讓被告回到家中處理目前經濟困境、子女安身之所等一切種種事宜,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於101年3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01年5月24日審判期日交互詰問證人後,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預期為規避將來重罪刑罰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且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合計4次,顯有反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況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足見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查本案固已於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另聲請人所述前揭家庭因素,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秀雯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