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郭帟志 被告健日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旂緯 被告 許家華
李旭顏 前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旂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緣被告健日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健日佳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起陸續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3,04
7,625元,其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均如債務明細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李旂緯、許家華及李旭顏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增補條款」1份及「匯票付款申請書」及「變更申請書」各3份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2、詎被告健日佳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 李旂偉 稱於100年間提供還款票據1張面額76萬元予原告,原告未即時沖償被告健日佳公司所負債務之疑慮,其原因乃為系爭支票係被告健日佳公司於100年7月下旬與原告協商辦理展期,並於同年8月1日提供予原告還款票據,系爭票據到期日為100年10月31日,且被告同日出具聲明書表明該筆款項可暫存於備償戶中,毋庸即時還款,可於原告認定必要之時再行償還。嗣因被告健日佳公司於101年10月起未依償務協商機制正常繳息,原告遂於10
1年11月13日將備償戶款項轉出沖償債務,並無不妥,原告亦於101年11月26日發函予被告。
2、存入備償戶之系爭支票是被告李旂偉不希望原告提前沖償債務,因為若原告提前沖帳,其他行庫即會知悉被告健日佳多清償了原告的債務,就會要求被告等人多還款,而被告健日佳公司在建立時已非常艱困,所以原告同意被告李旂偉的請求,同意不立即沖帳,直至嗣後被告健日佳公司繳息不正常,才導致後來沖償債務的結果。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健日佳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業已還款76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卻未將此款項計入還款,僅將其存入備償戶,借款須繳交利息,原告將此款項存入備償戶固仍有計息,然存款利息甚低,與借款利息相差甚遠,原告未即時沖帳,明顯損害被告健日佳公司之權益。
2、原告固稱被告健日佳公司違反協商機制達成之決議內容,然原告亦違反協商機制決議之結論,嚴重影響被告健日佳公司之運作,甚至放棄工程業務之施作,4年來,被告健日佳公司已盡力繳款4千多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間即未按月繳付利息,固屬事實,然原告之作法似非要被告公司倒閉,請法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以保善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永豐銀行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增補條款、永豐商業銀行付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健日佳公司還款明細、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8、91至120頁),經核與原本相符無訛,依據系爭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6條「利率/計息方式」之約定:「㈠甲方依本約定書對乙方所負一切債務,其利率、清方式均逐筆於各個授信契據、撥款申請文件或支付價金申請文件上約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均採浮動計息。㈡前項所稱「浮動計息」,係指甲方在未清償貸款/墊款前,如遇雙方約定之貸款/墊款利率調整,經乙方通知後或公告後,甲方應自調整日起改按乙方新通告調整後貸款/墊款利率合計原加碼後之年利率計付利息。」,是認系爭借款應係採浮動計息無訛。又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繳款後,於102年1月7日即查封被告其餘帳戶餘額予以抵充系爭借款餘額、違約金及利息(見被告健日佳公司還款明細,本院卷第91頁),復依永豐商業銀行各期付款申請書所載之各期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所示(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應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被告健日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李旂偉、許家華、李旭顏連帶清償借款本金1,751,20
4元(各期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茲被告有爭執者,厥為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所簽發並存入76萬元之支票金額是否得延至101年間始為抵扣欠款之行使?
1、查,被告健日佳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申請與原告、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華南銀行竹北分行、玉山銀行新豐銀行等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業經上開債權銀行於99年1月6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通過,其通過內容為:⑴借款本金展期半年,屆期再依往來正常與否及工程進度情形斟酌考量是否再展延借款期限。⑵借款利率調整為:擔保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目前為1.035%)加1.465%機動利息;信用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利息。⑶倘債務人依約履行協商決議,則債權銀行同意日後不再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存款進行圈存、抵銷及假扣押,並暫緩法律催收程序、本金票據暫緩提示及免計違約金、延滯息、罰款等事項。⑷債務人處分重要或閒置資產,須經債權銀行1/2以上之同意後始得辦理,請債務人提供資產明細及買賣合約並承諾將資產出售款匯入最大債權銀行(一銀東門分行)備償戶。⑸債務人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由會計師監控公司資金流向。⑹債務人及保證人承諾名下財產不再提供他人設定或移轉。⑺上述情形由債權銀行共同監督,如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或將應收帳款或處分資產資金流為他用,協商機制將自動解除,同時由各銀行依內部規定逕行辦理追討及保全程序。有二造提出之第一商銀行東門分行99年1月25日一東門字第00014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據上開決議內容足徵被告健日佳公司於協商期間固可暫緩還款,並取得借款利率之優惠,惟若被告健日佳公司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則上開協商機制將自動解除,各銀行自得依內部規定逕行辦理追討及保全程序。
2、再者,被告健日佳公司固於100年10月31日簽發號碼BX0000000號、票面金額76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有被告健日佳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健日佳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旂偉於簽發上開支票前之100年8月1日業已簽具聲明書,同意並聲明自即日起(即100年8月1日起),凡以現金、匯款、票據等各種方式,存入備償帳戶款項,係被告健日佳公司作為償還貸款之用途,原告得將該款項暫存於帳戶內,或列帳於暫收款項下,毋庸即時償還健日佳公司之借款,可由原告認定必要之時再行償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健日佳公司、被告李旂偉之聲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另原告復稱:以原告之立場,當然希望於10
0年間即以上開76萬元之支票抵沖被告健日佳公司積欠之貸款,然因被告健日佳公司及被告李旂偉出具上開聲明書,要求暫不清償,故原告於101年10月起因被告健日佳公司未依債務協商機制正常繳息,始於同年11月13日將備償戶款項轉出沖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經查:本件被告健日佳公司等人對於原告所稱渠等於101年10月以降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既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足參.是因被告健日佳公司既未依約繳款,則原告依上開聲明書及協商內容第⑺點之約定,於101年11月13日起將備償戶之款項轉出沖償債務,並各依原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1,751,20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復因被告等人終未能依協商決議之內容履行,原告自無庸受限於協商決議,是認被告等人所辯上情,尚乏所據,難認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4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借款本金│借據起訖日│利率(利息)│繳款日│最後繳息日│還款金額│現在餘額│├─────┼───────────┼──────┼───┼─────┼─────┼─────┤│585,900│97.12.10至102.01.13│3.34%│10│101.12.10│529,317│56,583│├─────┼───────────┼──────┼───┼─────┼─────┼─────┤│390,600│97.12.10至102.01.13│3.34%│10│101.12.10│352,879│37,721│├─────┼───────────┼──────┼───┼─────┼─────┼─────┤│899,640│97.12.30至102.01.13│3.34%│30│101.10.30│179,928│719,712│├─────┼───────────┼──────┼───┼─────┼─────┼─────┤│599,760│97.12.30至102.01.13│3.34%│30│101.10.30│119,952│479,808│├─────┼───────────┼──────┼───┼─────┼─────┼─────┤│343,035│97.12.31至102.01.13│3.34%│31│101.10.31│68,607│274,428│├─────┼───────────┼──────┼───┼─────┼─────┼─────┤│228,690│97.12.31至102.01.13│3.34%│31│101.10.31│45,738│182,952│├─────┼───────────┼──────┼───┼─────┼─────┼─────┤│3,047,625│合計金額││││1,296,421│1,751,204│└─────┴───────────┴──────┴───┴─────┴─────┴─────┘附表二:
┌──────┬──────────────┬───┬────────────────────────┐│債權本金│利息計││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利率├───────────┬────────────┤│(單位:元)│算期間││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逾期超過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十計│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56,583│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34%│自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37,721│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34%│自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719,712│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34%│自101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479,808│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34%│自101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274,428│自101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3.34%│自101年1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182,952│自101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3.34%│自101年1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總計│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貳佰零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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