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14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李晉文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員 何明宗 曾向抗告人即聲請人提出污點證人之條件,即抗告人告知主嫌人別資料,並勸其出面投案,警員可將抗告人輕微涉案部分抽掉,抗告人有錄下此部分談內容,以防警員不遵守約定,此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提出再審。請求法院傳喚證人即警員何明宗到庭對質,如警員何明宗亦承認此事,則有無提出錄音帶已不重要,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與員警對話之錄音帶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無疑是刁難之詞,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至97年3月5日間,與 劉賢義 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共三次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9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6頁)。而綜觀再審聲請狀所載意旨,抗告人就員警曾承諾抗告人供出竊盜案之主嫌,並勸主嫌出面投案,則給予抗告人為污點證人之條件,抗告人就此談話有錄音,亦即抗告人認其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作為再審事由之依據乙節。查抗告人確實未提出上開談話錄音帶,復參諸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判決之說明,抗告人縱能提出該談話錄音帶,亦無法動搖聲請人所犯竊盜之罪名,況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亦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舉之刑事案件範圍,復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以「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員警亦無承諾給予證人保護法第14條適用之權限,換言之,抗告人縱然確有與員警之談話錄音帶,於原確定判決所犯之竊盜罪並無證人保護法適用餘地。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合,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既與聲請程序違背,且其再審聲請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