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蔡承謀 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及聲請停止執行(101年度聲字第130號),分由鈞院實股法官審理,惟實股法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認定聲請人係濫行訴訟、延滯執行程序進行云云,逕以101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聲請駁回,顯然偏向保護相對人利益,侵害聲請人程序及實體上利益,且無異造成合法繫屬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經審理,系爭土地已遭強制執行之結果,而實股法官又是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承審法官,上揭情形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情事,係關於實股法官就停止執行程序所為之裁判內容,而非足認偏頗相對人之事由,其得循其他訴訟或非訟途徑以為救濟,非本件所得審酌,且聲請人就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且承辦之實股法官既然係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所提出之事證作成上開裁定,聲請人又無具體指明由何情形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自不得僅因不滿裁定結果,即主觀臆測承辦之實股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之實股法官對於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聲請人徒以主觀上之認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林金灶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