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05、第523號)後,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廖健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耀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陳耀政前於民國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戒治處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詐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又15日、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1月23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路○○號5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開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1月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8日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以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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