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40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揚為百玖固企業社之經理,因承攬新竹市○○路○段○○巷○○○○○號空屋之拆除工程,得知同巷202之4號告訴人 謝永傑 所有之空屋屋頂有不鏽鋼水塔2個,竟與百玖固企業社員工 張仟湘許永明 (均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推由員工張仟湘、許永明駕駛百玖固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202之4號房屋,爬至該處屋頂,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水塔2個,得手後欲搬上前開小貨車之際,即遭告訴人之父 謝愛華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縱屬傳聞證據,亦不受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結夥3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張仟湘、許永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謝愛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紙、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紙、現場照片18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確有派遣另案被告張仟湘、許永明前往清理202之6號房屋,且期間另案被告許永明有以電話向其詢問水塔如何搬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結夥3人竊盜之犯行,並以:伊與另案被告張仟湘於案發前1週有至202之6號房屋進行拆除工程,將2個水塔從202之6號搬到202之4號房屋屋頂暫放,加上在202之4號屋頂原本就有1個水塔,總共有3個水塔,證人謝愛華及告訴人稱202之4號房屋有2個水塔失竊云云並不正確,且在案發當天伊只有向另案被告許永明說把鐵絲拆掉後載走,並未要求證人許永明將3個水塔全部搬回來,可能是證人許永明誤會等語置辯。經查:
(一)就本案行竊之標的而言:雖證人謝愛華、告訴人於偵訊時均證稱:於202之4號房屋屋頂原有2個水塔,1個比較大,1個比較小等語(見偵卷第34、42、56頁),然而,於案發當日證人謝愛華發現水塔遭搬運下樓即報警前往處理,證人張仟湘、許永明便將有爭議之3個水塔全部搬回202之4號房屋屋頂放置,員警遂拍照存證,嗣於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現場照片予證人謝愛華辨識,證人謝愛華僅可指認編號5照片中後方橫放於屋頂之1個小水塔即為202之4號房屋原有水塔,但該照片中另2個大水塔則看不清楚哪個是202之4號房屋之水塔等情,有證人張仟湘、許永明、謝愛華之警詢筆錄及
100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408號卷第4至8頁背面、第34頁),證人謝愛華既是案發當日發現水塔遭竊之人,並自認為另案被告張仟湘、許永明所搬運之3個水塔中有2個水塔為202之4號房屋原有者,惟何以除前開1個小水塔外,無法明確指出另2個大水塔中何者是202之4號房屋原有者?則另案被告張仟湘、許永明於案發當日所搬運之3個水塔,除證人謝愛華所指認之小水塔外,其餘另2個大水塔究否為202之4號房屋原有者,已有疑問。且證人謝愛華、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202之4號房屋是空屋,要買來整理,但還沒有整理好,目前仍在裝修改建中,無法居住,從買來到現在都沒有人住過,202之4號房屋沒有門,只有東西把門口擋住,移開就可以進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42、55頁),可知202之4號房屋仍在整建中,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外人可輕易入內,復依證人謝愛華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紙所示(見同上偵卷第48頁),告訴人係於94年11月7日購買202之4號房屋,迄案發當日即100年2月17日,相隔已逾
5年之久,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卷第13、14、36、37頁),202之4號房屋確實沒有大門或窗戶以防止宵小入侵,則縱然202之4號房屋原有1大1小共2個水塔,是否因該房屋長期處於修建、不設防之狀態下,而已遭他人侵入取走其中1個大水塔,亦屬可疑。再者,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仟湘於案發前1週即前往202之6號房屋進行拆除工程,並將原放置在202之6號房屋之2個水塔搬運至202之4號房屋屋頂暫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頁背面、第33頁,本案易字卷第39頁),核與另案被告張仟湘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其並陳稱:當時在202之4號房屋屋頂是有1個比較小的水塔放在地上,在拆屋的時候,因為風大怕飛走,所以我們把它綁在一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是以,於案發當日另案被告張仟湘、許永明雖自202之4號房屋屋頂搬下2大1小共3個水塔,然其中2個大的水塔應該是案發前1週,由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仟湘共同從202之6號房屋搬運至202之4號房屋屋頂暫放,並非202之4號房屋原有者。
因此,證人謝愛華、告訴人指稱:另案被告張仟湘、許永明於案發當日所搬走的2大1小共3個水塔其中1個大水塔係202之4號房屋原有者云云,不足採信。
(二)就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言:
1、被告於警詢時以「關係人」之身分陳述:(另案被告許永明稱他有打電話告知你水塔有3個被綁起來,要如何處理,你在電話中有告訴他3個水塔都載回來,是否屬實?)是的,我有告訴他「將全部載回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9頁背面至第10頁),然被告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警詢時有如此陳述,不知警詢筆錄為何如此記載,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高愛華,是否有被告於警詢之錄音光碟一事,因警詢時被告係以關係人身分到場陳述,而非被告身分,故並沒有被告之警詢錄音,此有本院102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案易字卷第54頁),則該次警詢筆錄就前開問題之記載已顯有缺漏,又欠缺錄音得以查證當時被告陳述之確切內容為何,實難僅憑該具有瑕疵之文字記載,遽認被告確已坦承有在電話中告訴另案被告許永明將現場3個水塔全部載回來。
2、復參酌另案被告許永明於警詢時稱:(你稱公司派你去搬水塔,公司是否有告知你水塔數量?)公司只跟我說要把水塔都搬回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背面),又於偵訊時稱:當日是3個水塔綁在一起,我問被告,他說要全搬。(當日有無跟被告回報水塔數量?)我只問他水塔要不要搬走,他回我說水塔全部搬走,我有跟另案被告張仟湘說老闆叫我們全部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43頁),確實未曾提及被告有叫其將202之4號屋頂上「3個水塔」都帶回來,且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宗謙 於偵訊時亦證述:另案被告張仟湘、許永明說是公司叫他們來載水塔,他們爭執時,另案被告張仟湘、許永明有說公司叫他們來載水塔,但沒說載幾個,我就請他們2人跟公司確認,他們跟公司聯絡後也無法確認是要載幾個水塔。(2位工人一開始確實有說公司叫他們搬,但公司沒交代要搬幾個?)是,確實有這樣說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足見被告抗辯並未在電話中向另案被告許永明告知應搬運水塔之數量乙節,並非無據。而另案被告許永明前雖表示:被告有要求他把水塔「全部搬走」云云,惟其於101年9月27日接受本院訊問時則改稱:被告叫我去搬水塔,我只是打電話回去問他是不是這個水塔,他說是,可以搬回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他字第50號第13頁背面),又於101年11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在問被告要不要把水塔搬下來的時候,是否有疑問水塔可不可以搬?)被告跟我講,把水塔鐵絲剪開搬走,我認為被告應該是要叫我全部搬走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卷第47頁背面),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在電話中要求其將水塔「全部搬走」乙節,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且另案被告許永明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係於自己遭追訴竊盜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並未依證人身分具結,則其是否可能為逃避己身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亦非無疑,凡此均足見另案被告許永明所稱:被告有要求他把水塔「全部搬走」云云之可信度甚低。再者,人與人在電話中之言語表達,只求通話對象理解即可,並非如書信往來方式所呈現般嚴謹,則在被告並未對另案被告許永明明示所應搬運水塔之數量之情形下,是否可能因為電話中雙方之言語之不精確,導致另案被告許永明誤認係要將現場「3個水塔」、「全部搬走」,亦值存疑。
(三)至另案被告張仟湘於偵訊時稱:(搬水塔之前拆了幾個水塔?)應該是從202之6號屋頂拆了2個搬到202之4號屋頂。(所以你清楚要搬幾個水塔?)我清楚要搬2個水塔。
(那為何搬3個?)另案被告許永明說老闆說要全部拿,我有向另案被告許永明反應,他說要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可知另案被告張仟湘係遭另案被告許永明之影響,始認為要將現場3個水塔都搬回來,此部分所述顯然仍不足使本院釐清上開對另案被告許永明陳述之疑問;而公訴人所提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紙、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紙、現場照片18張等,僅得以證明告訴人買受202之4號房屋,及該房屋與系爭3個水塔之外觀等事實,均難資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現場3個水塔當中只有1個是告訴人的,另外2個是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仟湘先前從202之6號房屋搬到202之4號房屋屋頂暫放,且於案發當日被告在電話中只向另案被告許永明指示將鐵絲剪掉、水塔搬回來,而未明講所應搬運水塔之數量,以致於另案被告許永明誤以為要全部搬回來等語,並非無據。申言之,本案有關告訴人失竊之標的是否確為2個水塔、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等,均容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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