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上訴人即被告ꆼ 采綾 選任辯護人 曾冠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46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ꆼ采綾明知其友人 劉奎宏 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KTV所在大樓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檢,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查獲劉奎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情(對於以上劉奎宏之犯罪事實,以下逕稱前案),惟ꆼ采綾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上午(起訴書誤為101年1月29日,應予更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6法庭公開審理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並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我與劉奎宏在林森北路的錢櫃KTV內幫朋友慶生,約在凌晨3、4時許離開;當天劉奎宏所駕駛之車輛是停在錢櫃KTV之地下停車場,所以我與劉奎宏一起至地下停車場取車,之後便將車輛駛出;劉奎宏將車駛出地下停車場後,就左轉至對向車道,停在路邊休息了3、4個小時,劉奎宏也有打電話請其妹妹來開車;之後兩位巡邏員警就來敲車窗,說有聞到酒味,並施以酒測等語。前案經審理後,認劉奎宏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判處劉奎宏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6千元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ꆼ采綾,對其於前揭時、地,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訊,並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詞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我所為之證言均屬實,劉奎宏確實是從錢櫃KTV之地下停車場將車輛開至對面巷口休息,員警攔檢時,車輛並非在行駛中云云;辯護人另以,證人 施信佑 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之證述並不足以影響劉奎宏之判決結果,非就重要事項作偽證,因而不構成偽證罪置辯。惟查:
ꆼ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就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公共危險案件,並供前具結後而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證詞等情,有該案102年1月29日審判筆錄1份暨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按(見101交簡上字第16號卷第51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ꆼ證人即於101年6月21日7時25分許,攔檢劉奎宏並對其施
行酒測之員警施信佑,於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101年6月21日當天凌晨3時至9時許負責執行巡邏勤務,巡邏地段為北至長春路,南至民權東路,東至新生北路,西至民生西路45巷;因我當時剛好騎車經過林森北路310巷口,看見劉奎宏駕車從林森北路312號錢櫃KTV之地下停車場駛出,直接左轉到林森北路310巷口,我和另一位值勤員警發現劉奎宏駕車煞車及加油都很猛,急催急煞,而且在左轉時方向盤操控不當,車輪有跨越雙黃線,再駛回自己之順向車道;因劉奎宏駕車不穩,我與同事懷疑其酒駕,所以當劉奎宏在林森北路310巷巷口前停等紅燈時,我與同事就騎警用機車至劉奎宏車輛之車頭前及駕駛座車門旁附近實施攔查;攔查時,劉奎宏所駕駛之車輛處於發動狀態,我與同事請劉奎宏出示駕照,劉奎宏車輛之副駕駛座有一名女性,當劉奎宏打開車窗時,我與同事聞到其車內有酒味,且劉奎宏臉色泛紅,我與同事就請劉奎宏下車,才發現劉奎宏身上的酒味;之後對劉奎宏施行酒測,並填載測試觀察紀錄表,且在施行酒測前即開始錄音錄影;施行酒測過程中劉奎宏並未爭執他沒有開車,但要求我與同事對同車女性施行酒測就好,不要對他施測等語(見101交簡上字第16號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核與證人施信佑復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劉奎宏從停車場開出來左轉,跨越雙黃線等紅綠燈,因其違規我們才去攔停,當時我們正在巡邏,不是定點攔停,且我確定看到劉奎宏之車子是正在行駛中,而不是本來就停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前後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ꆼ證人即員警施信佑固又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劉奎宏
從停車場開出來,我們長期在林森北路查緝酒駕,所以可能錯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證人施信佑在本院提示其前次作證內容後,明確表示應以前次作證內容為準(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因記憶回復而再次於本院供述如上之內容。次者,證人兩次作證時,皆有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其與被告及劉奎宏素不相識,無虛偽作供之動機,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設詞誣陷或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由存在。另外,施信佑雖係經本院提示先前證述內容後,始供述上開內容,惟本院作證時間距離攔查劉奎宏酒後駕駛之案發時間,已相隔2年有餘,且2年之中施警員在同一地區執行酒測勤務之件數當不至少,而證人在未確定是哪一個具體案件前,難免記憶不清或有所出入,並非難以想像,不能因證人供述一有不一致之情,即全盤不予採信。況證人施信佑前案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其於本院供述之內容,未較前次供述內容詳盡,亦屬事理之常。從而,證人 施信佑證 稱,確有看見劉奎宏於101年6月21日7時25分許,開車從錢櫃KTV地下停車場駛出,再直接左轉到林森北路310巷,且劉奎宏開車時有操控不當而違規等情事,應堪認定,則被告ꆼ采綾於前案證稱劉奎宏當時係於路旁休息,員警攔查時,車輛非在行駛中云云,自有可疑。
ꆼ劉奎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業據員警錄音錄影,
經受理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案件之合議庭法官,當庭勘驗之結果為:劉奎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順行方向停放於車道上,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與路面邊緣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相隔約有一個半水溝蓋的距離,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車前頭大燈及霧燈均已開啟,車窗雨刷亦呈啟動狀態;員警對劉奎宏告知實施酒測之程序及注意事項後,開始實施酒測;經員警告知劉奎宏酒測結果為每公升1.01毫克,劉奎宏一再表示其酒測值不可能達每公升1.01毫克,酒測不準,員警向其解釋個人體質不同,無法統一認定。之後劉奎宏於酒測單上簽名。員警告知請其有駕照之友人前來駕車;自蒐證畫面開始到結束,劉奎宏並未表示是持續停在路邊休息未開車,亦未表示是經攔查後才停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上開勘驗結果,可證施信佑先前證述查獲劉奎宏時,其並未向員警爭執其未駕車,且未曾表示其係停在路旁休息而未開車,只是爭執其酒測值不可能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等情屬實。
ꆼ證人劉奎宏於前案審理時稱:我4點多從錢櫃KTV出來,我是在車上休息,到7點多還在休息,車子一直停留在原地。
我沒有開車,我是打電話給我妹妹,叫我妹妹過來開車,是警察過來敲我門,叫我酒測云云(見101交簡上字第16號卷第25頁背面);亦於原審時證稱:當日凌晨3時許,我從地下停車場開到1樓,停在對面的巷子,當時車上載著被告,因有喝酒,遂將車停在該處休息,一直到凌晨5、6時許為警盤查止,都未將車輛移動,而且有打電話請妹妹到場開車;在攔檢過程中,我有跟員警說我在車內睡覺,而非開車,在警察、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我也有說過我當時在休息,不是開車,當天製作筆錄時,我已經醉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然,證人施信佑於前案結證稱:酒測時,劉奎宏並沒有跟我們爭執他沒有開車等語(見101交簡上字第16號卷第49頁背面),而被告於前案亦結證稱:我與劉奎宏都沒有向警方解釋車子停在路邊這件事等語(見101交簡上字第16號卷第51頁背面)且觀諸劉奎宏前案之警詢、偵訊筆錄(見101偵字第13501號卷第8至9、26至27頁),劉奎宏均未為上揭辯解,令自己得以免責,甚而於偵訊中承認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見101偵字第13501號卷第26頁),若劉奎宏於遭警攔檢酒測時,確係將車輛停放路旁而為靜止狀態,何需於偵查中認罪,又豈有未將此一對其可能免受酒駕刑責處罰之有利辯解,於員警攔檢時提出以解免其責,卻直至前案一審遭判處罪刑後,始於上訴時翻異其詞之理,佐以前揭施信佑之證述,實可徵劉奎宏甫遭查獲,不及權衡利害得失,而未為不實抗辯,其所坦認之犯行,自屬實在,反之,劉奎宏上開供述內容,除係前案身為被告之抗辯外,且因與被告ꆼ采綾為朋友關係,而互為迴護,難認與實情相符。
ꆼ被告ꆼ采綾於前案結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我與劉奎宏在林森
北路的錢櫃KTV內幫朋友慶生,約在凌晨3、4時許離開;當天劉奎宏所駕駛之車輛是停在錢櫃KTV之地下停車場,所以我與劉奎宏一起至地下停車場取車,之後便將車輛駛出;劉奎宏將車駛出地下停車場後,就左轉至對向車道,停在路邊休息了3、4個小時,劉奎宏也有打電話請其妹妹來開車;之後兩位巡邏員警就來敲車窗,說有聞到酒味,並施以酒測等語。惟劉奎宏在101年6月21日凌晨上午7時許,駕車自林森北路錢櫃KTV至林森北路310巷口時為警攔檢,而非將車停在路旁休息而遭警攔檢,業如上述,被告前案之證述,附和劉奎宏供述不實之部分,且與證人施信佑之證述明顯不符,且查,飲酒過後返家的交通工具眾多,路邊休息3、4個小時,亦非常態,且既然不敢開車上路而要在路邊休息3、4個小時,何不在KTV大廳休息處休息就好,豈有為了省區區金額不大的停車費,而冒險將車開出,然後又在路邊休息長達3、4個小時之理?況依前揭勘驗筆錄顯示,劉奎宏遭查獲時,車前頭大燈、霧燈及車窗雨刷均在繼續開啟狀態,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考,茲若在路邊休息,又何需打開通常行車時才會開啟的車前頭大燈、霧燈及車窗雨刷?且如引擎發動中,使車子連續怠速運轉3、4個小時,或者未發動引擎而開大燈、雨刷等3、4個小時,亦有耗盡電池之虞,此均不符經驗法則,況如停車休息至清晨5、6點,天色已亮,何不逕行離去,仍要待至7時許致遭警攔檢?足見其確係於7時左右始開車從停車場出來,應可認定。是認當時人在劉奎宏車上之被告ꆼ采綾,明知劉奎宏所述不實,仍附和其詞,虛偽作供。
ꆼ綜上,被告辯稱其所為證述內容為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第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案證述之內容,乃係偽稱員警上前攔查劉奎宏時,其車未處於駕駛狀態,而係已經停在路邊3、4小時,而此段虛偽供述,若遭法院採信,對於判斷員警攔查當時劉奎宏有無開車,及劉奎宏是否有酒後駕車,顯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法院虛偽作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亦曾於法院作證時,指證劉奎宏把車從地下停車場駛離,同得以認定劉奎宏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故無影響裁判之結果云云,惟本件酒測係於上午7時許施測,所測結果只能顯示當時之狀態,至於3、4個小時以前,劉奎宏是否確有飲酒及酒後駕車,乃另一問題,顯非可以逕以7時許之酒測值而往前推論,是被告ꆼ采綾之陳述,已改變事實之狀態,自足以影響法官在作事實認定時之判斷,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偽證罪非具體危險犯,劉奎宏實際判決結果為何本無庸深究,僅端視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一般而言是否影響裁判結果即該當之,除非證述內容確無礙司法權正確之行使,否則,自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是此部分所辯,尚無礙於前開論斷之基礎。是核被告所為,仍成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並審酌被告此舉有使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醫護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為證言最終對另案判決結果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可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宣告之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仍可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