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蔗羚王美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昌 代理人 陳科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繼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吳三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文郁謝蕙齡 複代理人 程秀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3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蔗羚(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自99年起任職於財團法人 童傳盛 文教基金會,擔任
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至30,000多元不等,故願以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收入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22,850元(計算式:【282,200元+266,205元】÷24=22,850),此外並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則是自今年中秋節起領有6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出具之債務人102年1月到11月之薪資證明單(並載明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自
102年9月開始發放600元)、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約為14,200元,其中家庭生活費用3,000元,包含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因債務人與二名子女同住,故由三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擔3,000元;另個人生活費用部分為10,700元,包含餐費5,500元,交通油資(含油資及維修)1,500元(因須至老人家中去照顧老人,服務地點遠近不一,故所須油資較高),勞健保費及汽車強制責任險1,200元,通訊費1,000元(因工作須要時常打電話聯絡)、日用雜支1,000元,扶養費部分,扶養母親(31年次)每月1,000元,債務人另有三個弟弟,母親已中風6次,目前臥床行動不便,由弟弟請外勞看護照顧,不足的扶養費均由弟弟負擔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8,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4,321元,另名下有1994年、車齡19年之自用小客車乙輛,應已無清算價值,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1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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