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訴人 李湘群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訴訟代理人 丁長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由林高智變更為曲良治,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年6月26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A號令可憑(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曲良治於103年7月28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過程,巧立名目侵占遺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核與其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管理被繼承人 黃飛黃 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紛爭,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追加於法洵無不合,雖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仍應許之。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曾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備位被告(見原審家訴卷第11頁),惟於提起上訴後,已表明不依夫妻剩餘財產法律關係請求,並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上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黃飛黃於84年7月20日結婚。嗣黃飛黃於89年7月16日死亡,伊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明繼承。被上訴人為黃飛黃之遺產管理人,其於101年7月27日函(下稱101年7月27日函)告知,黃飛黃遺產尚結存新臺幣(下同)436萬5,536元,因伊與黃飛黃另一繼承人 黃文辰 依兩岸關係條例可繼承總額為400萬元,扣除業已發還之340萬4,079元後,僅再發還伊與黃文辰共59萬5,921元,餘額將解繳國庫。惟98年7月1日修正、同年8月14日施行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已明示大陸地區配偶繼承或受遺贈,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200萬元限制之規定,是黃飛黃所遺前開發還餘額376萬9,614元自應全數歸伊所有。 爰依 不當得利、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黃飛黃最終之遺產餘額應為395萬餘元,被上訴人巧立名目(如遺產稅申報支出2,000元、遺產稅管理登記5,740元、土地所有權狀5,000元、律師酬金10萬元等項),實為濫用、私分及貪污,為此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侵占之20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7第5項規定,固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進一步保障其繼承權。惟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並無明文得溯及既往適用,考量溯及既往,係法律適用原則的例外,本應從嚴;且依舊法已處理終結之繼承事件,倘得適用新法重為處理,將造成法律關係混淆,影響法律關係安定性,且如繼承事件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於繼承開始時,依舊法已確定之應繼分或應繼數額,尤不宜因新法修正而影響繼承人既有權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安定性及維護既得權保障之考量,對98年8月14日前發生由遺產管理機關管理之繼承事件,關於大陸配偶為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上訴人所持論點非合於情理,亦悖於法理。法律規定得溯及既往者,僅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始有適用,本件係屬個人財產權爭執,與公益無涉,倘依上訴人所為主張,不僅破壞法律安定性,並致法律關係混淆,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又伊辦理退除役官兵遺產之處理均有一定之程序,95年以前處理之事件均係委任代書處理,故有相關費用支出,上訴人所述伊巧立名目、亂用遺產等情均非事實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萬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追加之訴聲明為: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ꆼ項之訴部分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萬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ꆼ上訴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黃飛黃於84年7月20日結
婚,黃飛黃於89年7月16日死亡後,其已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明繼承;又被上訴人為黃飛黃之遺產管理人,曾以101年7月27日函告知:黃飛黃遺產尚結存436萬5,536元,因上訴人與黃飛黃另一繼承人黃文辰依兩岸關係條例可繼承總額為400萬元,扣除業已發還之
340萬4,079元後,僅再發還上訴人與黃文辰共59萬5,921元,餘額將解繳國庫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家調卷第72、73頁)、原法院家事法庭聲請繼承准予備查通知(見原審家調卷第14頁)、被上訴人101年7月27日函(見原審家調卷第16、1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ꆼ又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發還上訴人及黃文辰(委由上訴
人代理領取)118萬元,同年10月13日再發還台塑股票117股(國稅局核定價額8,610元)、南亞股票76股(國稅局核定價額5,016元)、力霸股票4,702股(國稅局核定價額3萬9,967元)、中興紡織1,821股(國稅局核定價額8,914元),合計為124萬2,534元,此經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資料可憑(見原審家調卷第16、17頁,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ꆼ另依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7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於89年7月16日黃飛黃死亡後,曾分別於黃飛黃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110萬6,545元;ꆼ台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70萬2,000元;ꆼ台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35萬3,000元,合計為216萬1,545元,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9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案卷核閱確認確有前開事實無訛。上訴人就其受分配黃飛黃遺產金額已達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上限200萬元,於本件亦未為爭執。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否以其為黃飛黃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飛黃遺產管理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黃飛黃遺產37
6萬9,614元本息,其爭點應在於:98年7月1日修正、同年8月14日施行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是否適用?茲論述如下:
ꆼ按98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原規定
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同條第4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台灣配偶共營生活,與台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乃於該條增列第5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並得繼承不動產。此項規定已於同年8月14日施行。惟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揆諸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限制之規定乃民法繼承之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而應以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否則依舊法已處理終結之繼承事件,再適用新法重為處理,勢必影響繼承人之既有權益,而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乃規範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法規適用問題,繼承事件係民事訴訟事件,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不得援引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3年台上字第1285號裁判;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參照)。又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有關繼承人之身分、資格、繼承遺產範圍之確定、遺囑效力之發生等因繼承所發生之法律上之效果,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即已底定,台灣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承受,國庫依民法第1185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歸屬取得之權利,殊不因繼承開始後法律之修改而受影響。
ꆼ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飛黃於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
第5項規定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89年7月16日即已死亡,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屬大陸地區人民之上訴人繼承台灣地區之遺產不得逾200萬元,且並無例外,黃飛黃遺產依繼承發生時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歸屬上訴人、黃飛黃其他大陸地區繼承人及國庫之效果,於89年7月16日繼承開始即已確定,被上訴人為繼承開始時黃飛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應依前揭繼承開始時已確定之法律關係為黃飛黃遺產之管理後,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移交遺產予黃飛黃繼承人及國庫,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其他大陸地區繼承人受分配額已達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200萬元上限後,將餘額376萬9,614元於101年12月3日解繳移交國庫(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以其為黃飛黃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飛黃遺產管理人為由,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黃飛黃遺產,應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6萬9,614元本息部分:
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ꆼ如前揭四、五所述,上訴人受分配黃飛黃遺產已達兩岸關係
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200萬元上限,是被上訴人之遺產管理行為,自無從致上訴人受財產上之損害。
ꆼ況查,被上訴人為黃飛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始即係本於
為黃飛黃繼承人或國庫管理之意思,占有及處分黃飛黃遺產,再為遺產之分配及移交,被上訴人業已將黃飛黃遺產分配移交完竣,並將最終餘額376萬9,614元解繳移交國庫。是不論被上訴人就黃飛黃遺產之分配有無上訴人所指情事(假設語,非矛盾,被上訴人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僅為「管理」黃飛黃之遺產,實未受有上訴人主張之「376萬9,614元」之利益,受有376萬9,614元利益者為受領遺產管理人分配移交之國庫,而非實際為分配移交之遺產管理人。
ꆼ綜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6萬9,614元本息,亦無理由。
七、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巧立名目,濫用、私分及貪污黃飛黃遺產,並列舉遺產稅申報支出、遺產稅管理登記、土地所有權狀、律師酬金等項支出為不當,請求給付20萬元部分,因如前所述,上訴人受分配黃飛黃遺產已達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200萬元上限,是被上訴人因管理遺產所為各項支出是否妥適、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並無因之受有損害之情(應屬國庫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其據以主張損害賠償或請求給付2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遺產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6萬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遺產管理支出不當,追加請求20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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