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蔡惠婉
被   告  魏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8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2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起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93年2月5日起至94年10月29
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7,789元(其中本金34,383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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