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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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程運貴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慈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9246號),然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4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黃孟翌王聰進 於民國82年3月間,邀同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亞洲信託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84年4月
間金額新臺幣(下同)68,808元逾期未清償,亞洲信託公司
遂提起請求消費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
第622號判決確定在案。又亞洲信託公司將系爭債權於97年
10月13日讓與被告,並於97年11月26日公告於民眾日報。被
告所據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62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請求權屬於消費借貸債權,按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15年起算,後被告於100年1月10日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100年度司
執字第143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持債權憑證於100年3月21
日向鈞院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故被告行使權利並未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黃孟翌於83年3月間,向亞洲信託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訴外人王聰進則申請附卡使用,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 黃孟翠 、王聰進及原告因積欠卡債69,808元未清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遂判決黃孟翠、王聰進
及原告應連帶清償69,808元,該判決業於85年3月5日確定,
嗣於97年12月30日亞洲信託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
於100年1月11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
本院於100年1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0年3月23日
,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對於原告
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乙情,有臺北地院85年度北簡字第
622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
第924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432號卷宗核閱屬實,兩造不
爭執,應堪為信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者,重行起
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29條第2項第5
款定有明文。系爭被告對黃孟翠、王聰進及原告之債權,自
應從上開臺北地院判決確定時即85年3月5日起算消滅時效,
而被告於100年1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並於核發債權憑證之100年1月24日重行起算,則迄於被告聲
請本件100年度司執字第9246號強制執行之時(100年3月23
日),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另原告請求當初的借
款人一起出來清償債務等語,被告則以未發現黃孟翠、王聰
進可以執行的財產等語資為抗辯。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孟
翠、王聰進與原告負擔連帶債務,業如上述,則被告自可選
擇單獨對原告求償,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請
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以請求權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
為由,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46號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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