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
原 告 吳吉郎
被 告 陳善治
吳森琳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投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原告聲
請,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投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99年度簡上
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
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
費用為新台幣196,88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