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曾鈺陵
被   告  柳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7783號自小客貨車,在嘉義市○○路與新生路口緊急迴
轉,不甚撞擊於啟明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高
易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及前面車牌受損,原告因上揭侵權行
為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被
告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5,600元(其中包含工資
3,600元、零件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修單、汽車行
車執照、照片、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10000356
5號函及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紀錄表、照片9幀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
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迴轉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在迴轉前,應先行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後,再行完成迴轉之動作,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上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支
出車損修理費用5,6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600元,零件費
用為2,000元,又該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26日領照使用,有
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明細及原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車禍
時即100年3月24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1月又27日,依上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該自小客車顯已超過5年之耐
用年限,故僅餘殘值,而其受損修理部分材料之殘價為333
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
÷(5+1)=333,元以下4捨5入】,連同工資費用3,6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毀損所生之修復費用計為3,93
3元(計算式:333+3,600=3,933)。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3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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