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5、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等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丙○○自首之情形「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及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日」,更正為「1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駕車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並斟酌本件僅為車禍案件,尚非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之案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被告乙○○素行尚佳(參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惟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乙○○僅因其妻甲○○發生車禍事故,即因情緒衝動,而出手打人,其不思冷靜處理事情,反以暴力手段發洩情緒之行為,實不可取,然斟酌其傷害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