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RLEE」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之「RLEE」署押,進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個月內先後2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復侵害同1個公共信用及告訴人乙○○法益,屬接續犯,僅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間,係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收受贓物罪拘役4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RLEE」署押共20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