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8年1月15日,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積欠聲請人3,000,000元,已屆清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迄未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節,經本院以新院燉民碩99司拍128字第12003號第1577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及債權已屆清償迄未清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先後於99年6月7日及同年7月23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以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準許裁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99年度司拍字第128號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竹市││西門│一│325│建│132.00│4分之1│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