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1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元,到期日為98年2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清償借款等情,業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裁定准許在案,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1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5,000元,到期日為98年2月8日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乃因原告被訴外人 應耀德 恐嚇下所簽發,因原告在96年8月至97年7月間有積欠訴外人應耀德一筆職棒簽賭之賭債1,020,000元,最後以870,000元償還。98年l月訴外人應耀德又出言恐嚇,逼迫原告簽下65,000元的本票,利息每月10分6,500元,原告前兩月都將利息匯入訴外人 陳智倫 郵局帳戶。此事並經原告於98年4月間向新竹縣警局竹北分局報案。原告因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8年1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5,000元,到期日為98年2月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為訴外人即證人應耀德之父,由於原告經濟困難向訴外人 阿龍 借款,並由其子應耀德當保證人,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因原告無法償還,且被告於99年農曆過年後陸續金援其子,金額不僅6萬元,故其子應耀德遂將系爭本票轉讓之。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據以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簽發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復有明文。是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與否,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兩造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開立系爭本票係出於強暴脅迫而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據證人 康耀德 所述,其係因被告即其父週轉其生活所需,故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未知悉原告究因何故開立系爭本票(參本院99年6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出於惡意而持有系爭本票,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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