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925號(97年度偵字第6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8年8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內即99年3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6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經受緩刑宣告後,不知惕勵自省,謹慎處事,反而於緩刑期間內犯罪,顯見上開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8年8月17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29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99年6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方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受刑人前案所犯詐欺罪,與後案之公共危險罪間,兩者犯罪情節不同,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又受刑人本次公共危險犯行係酒後騎乘機車,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僅約每公升0.56毫克,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害,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方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足見受刑人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難僅憑受刑人後案行為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造成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三、綜前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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