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6月22日至124年6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丙○○向聲請人借用下列款項:㈠借款4,16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每月一期共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二年起利息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2.44%),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丙○○自99年2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411,539元;㈡自93年1月7日起積欠信用卡債務109,782元,年利率19.99%,詎相對人自98年10月13日起債務人丙○○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上開借款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丙○○於98年11月30日雖將如附表所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帳戶明細查詢、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7月6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164字第1459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