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許宗輝
黃美珠 相對人 王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黃美珠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與相對人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由抗告人許宗輝(與黃美珠合稱抗告人,各別時稱其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如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3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與黃美珠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面額2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擔保。而相對人於締約後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39萬元6,550元,黃美珠遂於同年12月4日匯款246萬8,446元本息至相對人銀行帳戶內,同年月5日遭相對人匯還,黃美珠再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金額提存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故黃美珠已清償與相對人間之上開借款債務,爰請求: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㈣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抗告人等語。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5萬元(計算式:435萬元+290萬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本票均為擔保相對人系爭借貸契約之同一債權,二者屬相互競合關係,且訴訟目的一致,即抗告人業已清償本件借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35萬元定之,原裁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則觀諸抗告人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即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核屬請求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數項標的價額中之最高者,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35萬元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5萬元,即以435萬元加計系爭本票面額29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