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孟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只剩年邁奶奶獨居,被告也坦承吸毒是不對的,在獄中已反省自己過錯,以後會好好重新做人,不會再吸食毒品,原審判有期徒刑4月太重等語。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 甲基 安非他命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犯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有據。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7月18日15時18分許在該署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8日15時18分許,在該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1月5日起至
108年1月4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5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6623號偵查卷第2至
3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後,猶再
行施用毒品,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並自述這兩年已未再吸食,過完年就要回去工作,先前因為找不到另案易科罰金的通知單就一直躲,現仍未婚,無小孩要扶養,係阿公阿嬤帶大(審理庭時被告阿嬤到庭旁聽並一再規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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