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邱靜瑜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
林易徵 律師被上訴人 胡姵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 王錫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要求匯款至第三人 夏勤 之銀行帳戶,並以上訴人開立給王錫明同面額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T0000000、發票日105年12月8日,下稱甲支票)作為擔保。嗣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再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T0000000、發票日106年3月12日,下稱乙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甲支票,復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再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T0000000、發票日106年4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乙支票;先後又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6年6月15日、8月15日。惟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卻因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錫明清償借款,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又如認被上訴人與王錫明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錫明返還所受債務清償之利益。
㈢聲明:
⒈王錫明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7年8月6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給付,其中任一當事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另一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為了換回乙支票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而言,兩造間應係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在擔保王
錫銘對被上訴人200萬元之借款債務。惟王錫明於原審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款195萬元至第三人夏勤帳戶,其數額亦與200萬元不同,難認該筆195萬元之匯款,與王錫明向被上訴人所借之200萬元有關。則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王錫明間確有200萬元之借款存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以此作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
三、原審判命:㈠王錫明應給付被上訴人195萬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即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7年8月6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當事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王錫明、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7日匯款195萬元至夏勤帳戶。
⒉王錫明於同日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之甲支票予被上訴人。
⒊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再簽發如
附表之乙支票換回甲支票;乙支票復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再簽發系爭支票換回乙支票,並先後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6年6月15日、8月15日。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
⒋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或往來之關係。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支票是否在擔保王錫明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借款金額
若干?⒉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是否直接前後手關係?⒊上訴人能否以王錫明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王錫明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王錫明於原審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辯稱只是介紹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惟證人夏勤已證實:該筆195萬元匯款係王錫明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向其調用資金週轉,嗣因其個人投資失利向王錫明索討後,王錫明才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錢償還欠款等語(原審卷第33頁)。足以證明,該筆匯至夏勤帳戶之195萬元,實際上係王錫明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以清償王錫明對夏勤之欠款自明。
⒉另依被上訴人與王錫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王錫明對被上
訴人表示:「妳的立場要站得住,一定要說第一次借錢給我的」、「我的北一我會給妳設定」、「我現在沒有現金,只能北一給妳跟夏你們兩個設定」;而被上訴人則對王錫明表示:「是你跟我說,邱靜瑜沒還200萬,你會還我的,現在怎不還呢?」、「你騙我,你已知邱小姐快跳票了,還來找我,還大聲喊我保證會還200萬,更說200萬而已,我還得起」等語(原審卷第275頁以下)。可知,王錫明於對話過程中亦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討論如何還款一事。
⒊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所謂
「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或借用人所指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與王錫明間就上開借款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定將借款匯入王錫明所指定之第三人夏勤帳戶,則被上訴人與王錫明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票款: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我向王錫明借款,簽發200萬元支
票擔保向王錫明之借款等語(原審卷第52、102頁)。可知,甲支票原本確實是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上訴人向王錫明借款;嗣因王錫明又向被上訴人借錢,王錫明始將甲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王錫明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情,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固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因甲支票、及乙支票清
償期屆至後,為擔保王錫明之借款而換票,屬新債清償性質云云。然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9頁以下),被上訴人於甲支票、乙支票、及系爭支票屆期後一再要求上訴人兌現支票或分期清償,上訴人均是以換票後再分期付款之方式回覆,可見上訴人以乙支票交換甲支票、或以系爭支票交換乙支票、復兩次變更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其目的均在於緩期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並無清償票據債務之意思,兩造間顯無以新債務取代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仍係在履行其原先依甲支票對被上訴人所負200萬元之票據責任,並非有另為王錫明擔保還款之意思。
⒊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甲支票時,有何惡意取得之情形,且上訴人自承向王錫明清償借款係在甲支票簽發之後(原審卷第102頁),自難謂被上訴人取得甲支票係出於惡意。從而,縱上訴人與王錫明間存在抗辯事由,上訴人亦無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⒋另被上訴人實際上雖僅交付195萬元予王錫明,其餘5萬元
不得計入借貸之本金,然此仍係屬被上訴人與王錫明間之抗辯事由,兩造間既非甲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雖係前後手關係,惟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源於甲支票而來,目的在擔保王錫明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而王錫明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既尚未清償,且上訴人復不得就甲支票主張任何抗辯事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
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即107年8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明細┌────┬─────┬─────┬──────┬─────────┐│支票│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備註││││(新台幣元)│││├────┼─────┼─────┼──────┼─────────┤│甲支票│105.12.08│200萬│T0000000│存款不足退票│├────┼─────┼─────┼──────┼─────────┤│乙支票│106.03.12│200萬│T0000000│存款不足退票│├────┼─────┼─────┼──────┼─────────┤│系爭支票│106.04.15│200萬│T0000000│①先後更改發票日為││││││106.06.15││││││106.08.15││││││②撤銷付款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