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上訴人 鄭粟宸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賴柔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盧健毅 律師被上訴人 楊怡軒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遭自稱敘利亞服役軍人之訴外人LARR
YMARK(下稱LARRYMARK)詐騙,陸續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以轉帳匯款或臨櫃現金存入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8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將遭不法使用,仍提供系爭帳戶與LARRYMARK收受系爭款項並協助匯出款項,致伊匯入系爭款項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與LARRYMARK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權源,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8,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朋友關係依LARRYMARK請求提供系爭帳戶代為收款,系爭款項因而匯入系爭帳戶,伊再於107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間陸續匯出至LARRYMARK指定帳戶,金額共計美金1萬8,798元(折合新台幣計56萬3,940元),系爭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存摺、開戶印鑑卡始終由伊持有,伊未將系爭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亦不知系爭款項有涉及詐欺情事,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伊受LARRYMARK詐欺,及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益,與LARRYMARK犯意聯絡為共同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始終未證明其匯入系爭款項乃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上原因,伊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又本件兩造與LARR
YMARK之關係係屬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給付目的存在,伊所受利益係本於與LARR
YMARK之委任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以轉帳或臨櫃現金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金額共58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20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遭LARRYMARK詐欺致於107年5月10日至25日間將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1節,已經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33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有姓名不詳之人在臉書(FACEBOOK)聊天室向伊佯稱其為在敘利亞服役之美國軍人,需要一名妻子請假之事由,且因要搭私人飛機,需要一筆款項,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以轉帳或現金臨櫃存款方式,將58萬8,000元存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匯款後始知被騙(見原審卷第101頁),核與其在原審陳稱:其在FB認識一位自稱在敘利亞服役之軍人LARRYMARK,這個外國人要其匯到系爭帳戶,其始有系爭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16頁)等語相符,且上訴人在原審及系爭偵查案件陳稱:LARRYMARK於107年3月請求伊協助,伊遂提供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14、116頁),被上訴人亦確於107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先後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亦確有被上訴人所述依LARRYMARK指示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情事;上訴人復稱匯款後已找不到LARR
YMARK,被上訴人亦稱完全無LARRYMARK資料(見原審卷第80、117頁、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LARRYMARK聲稱需搭乘私人飛機等事由,遭詐欺致依LARR
YMARK提供之系爭帳戶匯入系爭款項等情,尚非子虛。
(三)上訴人雖辯稱LARRYMARK係伊前開設英文補習班之英文老師,向伊表示其客戶購買成衣副料需要匯款,然其在國外無法提供客戶帳戶遂向伊借用帳戶,伊係基於朋友情誼始提供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83、116、117、79-80頁),惟上訴人就LARRYMARK係其開設美語補習班時之英文老師1節,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審卷第117頁);再者,上訴人陳稱其收受系爭款項後即以西聯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匯至LARRYMARK指定帳戶,並提出西聯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7-111頁),然其中107年4
月26日、5月8日及5月9日先後匯出之美金2,000元、美金1,915元及美金1,237元,於被上訴人107年5月10日匯入系爭款項前即已先行匯出,與上訴人所述其收受系爭款項後始依LARRYMARK指示匯出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17、83、80頁)不符;上訴人再於本院稱上開3筆款項係其為LARRYMARK先行匯款之代墊款,其認為系爭款項乃清償該代墊款(見本院卷第186、152、19頁),又與上訴人在原審稱其因LARRYMARK苦苦哀求一再聲稱合法沒有問題,始提供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79-80、82-83頁),完全未提及系爭款項係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顯有不同。又上訴人在本院復稱:伊在原審提出之上開西聯匯款單,其上記載各該款項匯至迦納(GM-Ghana)或馬來西亞(MY-Malaysia),乃因伊受LARRYMARK委託處理匯款,再委託有國外匯款經驗之朋友 曾秀珠 代為處理,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伊請曾秀珠提供西聯匯款單,但曾秀珠將自己與伊委託之匯款單搞混,致提出上開匯至迦納、馬來西亞匯款單,然伊之匯款單已經找不到(見本院卷第115頁),已與上訴人前稱上開西聯匯款單係將系爭款項匯出與LARRYMARK不同;然上訴人復改稱上開西聯匯款單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LARRYMARK指定帳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7頁),前後翻異其詞,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西聯匯款單是否如其所稱係單純受LARRYMARK委託收受系爭款項後,再依LARRYMARK委託匯出款項之單據,實有疑義。
(四)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單純同意原來即為認識之LARRYMARK,將LARRYMARK客戶交付LARRYMARK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以上開西聯匯款單轉出款項1節,尚難憑採。參酌上訴人既得以上開西聯匯款單匯出款項至迦納、馬來西亞,可見LARRYMARK亦可要求其客戶逕將應交付之款項,直接匯至國外帳戶以為清償即可,LARRYMARK何需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先行匯入再由上訴人匯出之理,可見上訴人同意身分不明之外籍人士LARRYMARK將他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自得預見該帳戶係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提供LARR
YMARK系爭帳戶供匯入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完成詐騙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8萬8,000元,自屬可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見原審卷第13-14頁),惟該不起訴處分,係審酌上訴人另有以西聯匯款將帳戶款項匯出等情為依據,然上訴人對於匯出款項之說法前後不一,且時間先後不符,並非可採,業如前述,且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又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屬可採,則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部分(見本院卷第172頁),即無論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8,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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