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吳○○被告 李明蓉
江亞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0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亞丞、李明蓉自106年8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而參與由訴外人蔡○○(綽號 阿成 )、林○○(綽號 阿凱 或 凱哥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江亞丞、李明蓉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蔡○○負責指派工作,並指示江亞丞擔任提款之車手及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測卡,及通知李明蓉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統一保管車手所領得之贓款並人頭帳戶提款卡等事宜。江亞丞再向蔡○○等人回報後,交付其與車手所領得詐欺贓款、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蔡○○或其所指派之人員。嗣原告於106年8月18日16時許,在「0000中古車」網站買車,而與本件詐騙集團自稱「王先生」、「謝先生」之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如果有意購買必須先付
3萬元訂金,再以原車主未到場無法交車、車主跑路、車輛失竊、被假扣押要保證金等理由要求匯款,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㈠106年8月18日16時17分許,至永豐銀行
ATM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被告所提領);㈡106年8月24日某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90萬元、7萬元(合計97萬元)至趙○○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被告所提領);㈢106年8月28日某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被告所提領);㈣106年8月29日11時27分許,至玉山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施○○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被告所提領);㈤
106年8月30日11時22分許,至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
5萬元至林○○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被告所提領);㈥106年9月1日12時14、16分許,至玉山銀行○○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3萬元至湯○○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㈦106年9月4日某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曾○○申請開立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逞後,蔡○○通知江亞丞等人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李明蓉依江亞丞指示分別於同年
9月1日14時27分、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各領取3萬元得手。被告得手後,再依前揭分工模式,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提款卡轉交給蔡○○,再轉交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手收受,被告即可依約定分得提領詐騙贓款總額1%或約定金額之報酬。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此受有151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分別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如后:
一、李明蓉:對於刑事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雖然有心和解,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超過其能負擔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江亞丞:對原告主張被詐騙151萬元沒有意見,但此並非伊騙得的,伊沒有經手;因為對刑事二審判決之刑度不服,已上訴第三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誤匯前述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為李明蓉所不爭執;而江亞丞則對原告主張受詐騙151萬元乙節不爭執;且查:
㈠江亞丞及李明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江亞丞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1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而江亞丞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迭次於警詢、偵查供稱:伊於
詐欺集團中一開始是擔任車手,後來擔任車手頭的上手,受林○○或蔡○○之指揮,持林○○或蔡○○交付之取貨單照片,至臺中市○○區○○○道○○○○號」巴士站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轉帳至人頭帳戶確認帳戶有無遭凍結,再將轉帳成功之照片傳送給林○○等人後,他們會要求被騙民眾將款項匯至未被凍結之帳戶,之後林○○等人會指示各提款卡提領之金額,伊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下線車手李明蓉等人去領錢,並收取車手領到之詐欺所得,另給付薪水給車手,當日提領之款項則由伊送到林○○等人承租之大樓房內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背面、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584號偵查卷宗第20至27頁、第63至65頁背面、第119至122頁背面、第151至153頁、第169至173頁、第184至185頁背面、第206至209頁背面、第211至214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26892號偵查卷宗(下稱26892號偵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10
6年度偵字第29642號偵查卷宗第101、102頁、106年度偵字第32808號偵查卷宗第24至30頁、第68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8861號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背面、第28至30頁背面】;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本院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均為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之表示【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61頁、卷二第82頁背面、刑事二審卷二第314頁】,足見江亞丞確有該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包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此外,復有原告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湯○○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9月21日營清字第1060101101號函附之湯○○帳戶相關資料附於26892號偵卷可證(見該偵卷第55至57、59至66頁反面、70頁、第69頁、第71頁反面、第94至96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交付提款卡供車手領取詐騙所得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江亞丞取得犯罪工具之提款卡後,先測試提款卡,確認人頭帳戶未經凍結後,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車手,並指揮車手領取詐騙款項;而李明蓉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現金,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江亞丞以其非直接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未經手原告所匯之151萬元,而抗辯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萬元,並加付自109年1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1萬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部分,爰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