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刑補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2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黃慧夫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詹義豪 律師上列請求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107年度再字第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黃慧夫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之執行,准予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0日訊問時擴張請求聲明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黃慧夫(下稱請求人)前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於103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9436號,執行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於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嗣請求人就前揭案件聲請再審,於108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24萬2,000元及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9436號執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請求人業已於103年12月2日繳納罰金12萬1,000元而執行完畢。嗣請求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認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而諭知無罪確定,請求人並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08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補償請求狀、刑事補償更正狀、本院109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及上開檢察署103年12月2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
19、27、43至70、73至76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請求人係因不能證明犯罪而經諭知無罪判決,業如前述,即
非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無罪判決,亦無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又請求人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無事證顯示請求人受前開刑罰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故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請求人就其上開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於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既曾受刑罰之執行,且無前述依法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所為請求復符合法定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三、按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請求人前既因所受有期徒刑4月之易科罰金執行而繳納12萬1,000元,復查無其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指可歸責事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請求人已繳罰金加倍金額即24萬2,000元(計算式:12萬1,000元×2=24萬2,000元),及附加自請求人繳納罰金完畢之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件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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