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宛倩
(原名:張淑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100年7月28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B屋)未遂無罪部分,撤銷。
張宛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宛倩係臺中市○區○○路○○○號俊國天廈(下稱俊國天廈)住戶,並為屋主 林水河 管理俊國天廈10樓之2(下稱B屋)之房屋,緣於民國99年9月15日張宛倩因健康因素遂將俊國天廈5樓之1、3、6樓之2、8樓之5、8、9、10樓之2(即B屋)、5、11樓之1等房屋,委由 郭本陽 、 徐蔚奇 管理,及提供8樓之9之房屋供徐蔚奇、 林裕豐 (現改名為 林彰宸 )居住及作為處理上開房屋事宜之辦公處所,於同年11月間張宛倩因故將8樓之9之房屋收回,另安排林裕豐住在B屋,事後張宛倩因故與林裕豐發生爭吵,即要求林裕豐繳納租金或搬離B屋,然林裕豐置之不理,張宛倩為使林裕豐遷離,明知B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至43分許間之某時,趁著林裕豐外出之際,以其持有之備用鑰匙(未扣案)開啟房門之方式,進入林裕豐承租之B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以不詳之明火(如打火機之類),分別點燃西南側塑膠衣櫥內衣物及東側彈簧床南側棉被床墊等二處,而燒燬B屋內之塑膠衣櫥、林裕豐之衣物、木質喇叭音箱及彈簧床墊、棉被等物,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則未喪失效用而未得逞。嗣經時任大樓警衛之 賴麒年 聽聞大樓火警警報器響後,立刻撥打119報案,始控制火勢,經林裕豐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豐、 林生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賴麒年、 高仁晧 、林彰宸(原名林裕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賴麒年、高仁晧、林彰宸均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賴麒年、高仁晧、林彰宸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賴麒年、高仁晧、林彰宸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卷附之證人林彰宸(原名林裕豐)101年12月17日第2012C0070號測謊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證人林彰宸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即簽有測謊同意書),以減輕受測人林彰宸不必要之壓力;該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
e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人林彰宸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測謊鑑定之方法及結果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及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經由照相及攝影所產生之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上揭照片既係透過照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直轄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規定所為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自得為證據(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四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七、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係不相同之概念,所謂之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共同正犯或證人間所為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此屬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即重在考量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附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宛倩對於其為俊國天廈住戶,並為屋主林水河管理俊國天廈B屋,於99年9月15日因健康因素遂將俊國天廈5樓之1、3、6樓之2、8樓之5、8、9、10樓之2(即B屋)、5、11樓之1等房屋,委由郭本陽管理,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址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放火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提供8樓之9房屋給郭本陽使用,但並沒有要供林裕豐作為辦公室使用,亦未提供10樓之2(即B屋)給林裕豐使用,10樓之2該間房屋是被林裕豐竊佔,伊有對林裕豐提出竊佔的告訴,是林裕豐要誣 賴伊 的;又伊於出租房子後,為了避嫌,並不會留鑰匙,鑰匙只有房客有,所以伊沒有B屋之鑰匙。100年7月28日晚上伊與高仁晧是去整理8樓之8、8樓之9,並去11樓、10樓找洗衣機及烘乾機,伊沒有對B屋放火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查扣之光碟,經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有進入B屋之情形,且監視錄影無法拍出10樓的狀況,至於被告有沒有10樓之2的鑰匙,從證人 高興泰 、徐蔚奇的證述都可以證明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有10樓之2的鑰匙。本院傳喚賴麒年作證,賴麒年歷次證述內容可以知道,案發當天警報器發出鳴叫聲的時候,他到10樓電梯口時,發現被告剛好從電梯出來,在這之前賴麒年沒有正式告知被告發生火災,直到後來賴麒年確定10樓之2發生火災,他聯絡林彰宸,林彰宸從外頭回來巧遇被告,他們發生爭吵,爭吵的內容包含林彰宸主觀上懷疑被告是否放火、被告請林彰宸搬出去、房租的事情等,此可以證明林彰宸佔用被告的房子,又跟賴麒年抱怨,很可能是挾怨報復的心態做的臆測。本案不利於被告的證人有兩個,第一個是林彰宸,第二個是林生智。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同意要讓林彰宸住在10樓之2,都是林彰宸自己片面的陳述,根據賴麒年的證述內容,提到 林裕彰宸 常跟被告爭吵,都是因為房租的事情。證人徐蔚奇也有證述到被告請林彰宸帶壹仟元過來,林彰宸的反應不但不給,還說叫她自己來跟我講,可見林彰宸所做不利於被告的陳述,除了是臆測之詞,也極有可能是挾怨報復的心態。再來,林生智是俊國天廈的主委,證人賴麒年有提到被告與林生智因為俊國天廈的經費問題,兩個人互打官司。可見他們雙方之前就俊國天廈的經費產生問題,林生智自己在偵查中不諱言說被告恐嚇過他,雙方已經互有嫌隙。本案有位證人 楊振邦 ,被告的前夫高興泰帶楊振邦去看房子,日後楊振邦繳交房租情況不正常,楊振邦說錢都被林生智收走的,明明是被告管理的房子,卻是林生智收房租,雙方就此也有爭議,我們認為林生智所為不利於被告的陳述,不僅是臆測,也有挾怨報復的情況。本件到底有沒有針對被告在10樓之2放火,就人、事、時、地、物以及如何的犯罪方法等這些客觀的事實,並沒有積極的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放火。從本案證人賴麒年證述可以知道,被告沒有機會、也沒有積極證據知道10樓之2失火。本案所有的證據都是間接推測而來,上訴人認被告有對系爭房屋放火,然就本案來看並沒有直接證據,本案除有瑕疵證人的陳述外,沒有科學的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去10樓之2放火,以什麼樣的方法進入10樓之2放火,公訴人上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公訴人之上訴等語。
二、本院查:臺中市○區○○路○○○號之俊國天廈社區係一集合住宅大樓
,B屋位於該址10樓之2,係屋主林水河所有,自94年起授權被告處理租賃事宜,被告因健康因素於99年9月15日委託 郭本揚 、徐蔚奇處理租賃事宜,而林彰宸係於99年11月初住進B屋,後B屋於100年7月28日20時43分許發生火災等情,業據證人徐蔚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高興泰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彰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78-179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10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上開B屋之委託書(見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同上卷第22頁)、B屋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相片(見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8-82頁、其中鑑定書及相片將10樓之2誤載10樓之3)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委由郭本揚、徐蔚奇處理上開租賃事宜,並提供8樓之9房屋給徐蔚奇使用;另林彰宸是徐蔚奇的小弟,負責上開俊國天廈那邊房屋之出租、帶看房子及收取房租等管理工作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前夫高興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39頁),則證人徐蔚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證人林彰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提供8樓之9房屋供林彰宸作辦公室及住家使用等語,均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僅提供8樓9之房屋給郭本陽使用,但並沒有提供給林彰宸作為辦公室使用云云,實無足採信,合先敘明。
證人徐蔚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10樓之2是被告答應
讓林彰宸住的,且被告於林彰宸住進去不知道多久,有叫我跟林彰宸講要貼3千元租金,我有告訴林彰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8頁反面、180頁正面),核與證人林彰宸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結證所稱:我搬進10樓之2沒多久,因為一些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吵,隨後被告叫人跟我說要繳房租等語,我有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為何要繳房租,被告沒多說就掛電話了;當時我跟被告的關係已經不是很好,因為她一直逼我搬出去,我跟被告說當初是妳委託我來處理妳的事,但我把事情處理好了卻不給我錢,然後說房子要給我住的人也是被告,而被告說不讓我住就不讓我住,她也有報警說要告我侵占,後來不起訴,最後大家搞得很僵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因林彰宸入住10樓之2之事與林彰宸發生爭吵,並要求付租金,然林彰宸均置之不理。
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8月10日就B屋之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三、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概要:--7.經查災戶僅有設置火警探測器,無其他消防安全設備,無設置保全系統,屋內無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僅大樓出入電梯內裝設監視錄影設備;----㈡起火戶研判:本案僅臺中市○區○○里○○路○○○號10樓之2(鑑定書誤載為10樓之3)有燒損情形,無延燒隔壁住戶及其他樓層建築物,故認係為起火戶。㈢起火處研判:1.災後北側廁所上方木質天花板裝潢及壁磚僅受煙燻黑,塑膠鏡框等塑膠製品則受輻射熱而輕微燒熔;研判廁所火流來自西側。2.災後西側水泥牆面受燒泛白,且於塑膠衣櫥附近呈V形火流燃燒低點,塑膠衣櫥及衣櫥內衣物嚴重燒失、碳化,冰箱鐵質外觀輕微受燒變色,且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木質電視櫃僅表面輕微受燒碳化,木質喇叭音箱則嚴重受燒碳化,中間牆壁壁磚以床鋪附近上方受燒掉落較為嚴重;研判西南側塑膠衣櫥獨立受燒,為一獨立起火處。3.災後南側水泥牆面受煙燻黑,木質化妝台僅上半部鏡框表面輕微受燒碳化,且呈西側較東側受燒碳化較嚴重現象,木質茶几及沙發椅僅表面燒失、碳化,且呈越往北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北側。4.災後東側及床鋪北側水泥牆面大部分僅受煙燻黑,但於床鋪南側附近則局部嚴重受燒泛白,彈簧床墊及彈簧床墊上被褥嚴重燒失、碳化,且彈簧床墊上被褥及彈簧床墊燒失、碳化均呈越往南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東側彈簧床墊南側獨立受燒,為一獨立起火處。5.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證、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號10樓之3(應係10樓之2),西南側塑膠衣櫥及東側彈簧床墊南側2處獨立受燒碳化嚴重,且互不相連貫,各為一獨立起火處。㈣起火處原因研判:1.本案2處獨立且互不相連貫之起火處,西南側塑膠衣櫥及東側彈簧床南側附近,並無任何火源經過,故本案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若人為故意以打火機等明火點燃西南側塑膠衣櫥內衣物,及東側彈簧床南側彈簧床棉被床墊應可迅速燃燒造成火警。2.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證、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82頁)。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B屋之鑑定人 吳俊東 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有兩個不連貫的起火處,這類的狀況屬於典型的縱火,所以不排除是人為明火引燃火警,因本案兩處互不連貫的起火處,沒有任何火源經過,故本案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現場沒有發現遠端或延遲點火的裝置,本件兩處起火點有一定距離,互不相連貫,所以一定是有人故意點燃燃燒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94頁)。綜上可知:B屋火災現場,有兩處互不連貫的起火處、且兩處起火點有一定詎離,又無任何火源經過,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再參之B屋火災現場,沒有發現遠端或延遲點火的裝置,是B屋發生上開火災係有人故意點燃明火燃燒乙節,實堪認定。
被告於100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林彰宸離開B屋時起,至43
分許警衛賴麒年發現林彰宸承租之B屋發現火災止,均逗留在俊國大廈內即火災現場,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證人即B屋住戶林彰宸於100年7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7月28日20時40分許,接到居住的大樓管理員打電話給我,表示我住的套房失火了,我本來在外面吃飯,聽到管理員這麼說,急忙趕回家,我獨自上樓並打開該套房的門,發現裡面都是燃燒的火和滿屋子的煙,我今日20時20分許,離開套房外出吃飯,離開時都關閉電燈,僅留床頭小燈,也沒有其他在使用中的電器用品,我確定有上鎖,外人無法進入,只有當初叫我入住套房的張宛倩有鑰匙,沒有其他人有備份鑰匙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又於100年8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天20時20幾分許,出門時在1樓大廳遇到社區主委林生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20時20分許),林生智向我說被告有到本社區,且搭電梯上樓了,我向主委說我要出去吃飯,等我回來再說,我就外出用餐,約20時38分許接獲管理員電話(依監視器所示 賴騏年 查看火警後下樓之時間為20時45分許,是該時間應為20時45分許,證人此部分關於時間之證述,應屬誤記)說我住所起火冒煙,我趕緊返回社區,返回時在社區1樓門口處遇到被告(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時53分許),我就問被告是否放火燒燬我的住家,被告回哪有並大聲嚷嚷,我因心急屋內物品,就不理被告逕自搭電梯上10樓,我下樓時已21時許,就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張宛倩手上還有鑰匙嗎?)我知道被告張宛倩沒有鑰匙,後來徐蔚奇跟我說被告張宛倩要拿回1把鑰匙,我就將1把鑰匙交給徐蔚奇。」「(辯護人問:放火當天你有在現場嗎?還是在外面?)起火的時候我在外面。」「(辯護人問:當時誰通知你回來?)管理員賴麒年。」「(辯護人問:你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張宛倩嗎?)有,她在樓下。」「(審判長問:你出門的時候有鎖門嗎?)我確定我一定有鎖門。」「(審判長問:你鎖門之後別人能進去嗎?)沒有辦法。」「(審判長問:鎖是你自己配的嗎?)當初被告張宛倩拿鑰匙給我的時候,我完全沒有另外配過,就是她拿給我的那2把鑰匙。」「(審判長問:你離開房屋的時候火源都關掉了嗎?)我全部都關了。」「【審判長問:100年9月8日你有在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製作筆錄,你的陳述實在嗎?(提示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到第3頁)】實在。
」「(【審判長問:你的陳述實在嗎?(提示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到第11頁)】實在。」「【審判長問:你的陳述實在嗎?(提示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到第17頁)】實在。」「【審判長問:你的陳述實在嗎?(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13頁反面到第15頁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於101年2月21日之筆錄)】實在。」「【審判長問:
你的陳述實在嗎?(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46頁到第47頁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之筆錄)】實在。」「【審判長問:你的陳述實在嗎?(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第17頁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之筆錄)】實在。」「【審判長問:你的陳述實在嗎?(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第20頁到第21頁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之筆錄)】實在。」「(受命法官問:當時是守衛用電話跟你聯絡叫你回來的嗎?)是。」「(受命法官問:你當時如何跟他通話?)他打行動電話給我。」「(受命法官問:所以你當時身上有帶手機嗎?)是。」「(受命法官問:為何當時火場的房間內有一支手機被燒壞?)那也是我的手機。」「(受命法官問:當時你有幾支手機?)我當時有2支手機,我只帶1支手機出門,另外1支手機我不常用。」「(受命法官問:那一天被告張宛倩跟她兒○○○區○○○○○道嗎?)被告張宛倩跟她兒子第一時間來社區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是下樓之後碰到主委林生智,他告訴我被告張宛倩跟她兒子有來,我想也沒有什麼事就出去吃飯,我開始吃飯不到5分鐘,賴麒年就打電話給我說我家發生火災,我就趕快騎摩托車回去。」「(受命法官問:被告張宛倩跟他兒子到大樓的時候,你聽林生智講就知道他們有來嗎?)我沒有看到他們進來,我只是聽說的,我回來之後,他們說發生火災,我第一時間一進門就看到被告張宛倩。」「(受命法官問:你離開出去的時候沒有碰到被告張宛倩嗎?)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是離開的時候有聽到林生智說被告張宛倩有到大樓嗎?)是。」「(受命法官問:守衛打電話給你時,你人在外面,你從外面走回大樓要多久時間?)我是騎摩托車回來的,我騎很快,大概5至6分鐘就會到了。」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
②證人即管理員賴麒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7月28日20時13
分許,進入社區,拿著一個手提包與穿粉紅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之兒子高仁晧),表示要去樓上搬東西,並表示沒有新的感應扣,我借給她感應扣之後他就與該男子上樓搬東西(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20時18分許),後來我在一樓時,陸續看到該男子搬東西到社區外,但沒有看到被告有搬任何東西下來,也沒有看到被告下來,直到7月28日20時43分許,火警受信總機發出鳴叫警報,我查看得知為10樓發生狀況,正準備搭電梯上樓查看狀況時,才在電梯門見到被告與該男子,被告並向我表示要購買社區磁扣(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20分44分許),惟我急著要上10樓查看狀況,就先上10樓,被告表示要外出換鈔購買磁扣,她就離開了,我到10樓發現10樓之2有濃煙從房內灌出,我即刻搭電梯至1樓,再撥打聯絡林裕豐,隨後被告又從大門進入表示要購買磁扣,林裕豐回到社區剛好遇到被告,2人口角了一下,林裕豐即搭電梯上10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時53分許),被告從電梯下來1樓與我相遇至20時57分離開止,都沒有問我發生何事;社區僅大門出入口及電梯入口有監視器,其他各樓層都沒有裝任何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25-28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晚上約在失火前20分鐘前,被告跟一個男生(即高仁晧)進來管理室把電視搬走,說是她的,之後她說8樓之8、8樓之9是她兒子名下的房子就上樓去要搬東西,當時我們監視器被搬走了,我沒辦法看,我就又去11樓之8空房子搬一台電視下來,當時被告與該男子都已上樓,我不知道他們上去幾樓,我搬電視下來後,在接線時,有看到跟被告一起來的男子進出電梯三次,而我沒有看到被告,失火警報鈴響時,被告跟該男子才剛從上面搭電梯下來到管理室,鈴響時我就依警報位置上去查看,發現門裏有煙冒出來,我要進去,但是門是鎖者,我就下來,打電話給林裕豐,之後林裕豐回來,遇到被告,林裕豐就問被告房子是否被告放火的,而被告則要林裕豐搬離房子,雙方有吵幾句話,被告上樓時有背手提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審判長問:在100年7月28日晚上約8時許俊國天廈這裡有發生火災,這事你是否知道?)這個是第二次的時候。兩次都是我當值的時候,日期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有發生火災?)消防授信警報器在響。」「(審判長問:你當天在管理室你說聽到警報器響才上去看,你聽到警報器在響的時候,你人在何處?)在管理室。」「(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張宛倩是哪一間的屋主或住戶?)實際上她所有權應該是在8樓8號、8樓9號,10樓2也是她,等於是當二房東的意思,不是屋主。
」「(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10樓之2張宛倩是二房東?)知道。」「(審判長問:在火災警報前或後有無看到張宛倩?)有,她之前來的。」「(審判長問:之前大概多久?)之前三十分鐘前。」「(審判長問:張宛倩有無跟何人一起來或她自己來?)跟一個男生。」「(審判長問:你之前三十分鐘看到張宛倩是進來還是出去?)進來。」「(審判長問:有無跟張宛倩聊天或是做什麼?)沒有,她是說她要搬她屋裡面的東西。」「(審判長問:有無講說是搬哪一樓?)她是說8樓,她說有權的那幾間房子。」「(審判長問:
火災警報器響之前有無看到張宛倩出去?)沒有,只有跟她來的那個男生有搬東西出去。」「(審判長問:火災警報器響之前,有看到跟張宛倩一起來的男生有搬東西出去?)那個男生有搬東西進進出出,進出好幾趟,但是沒有看到張宛倩。」「(受命法官問:100年7月28日發生火災的時候,當時值班的管理員是否只有你一個?)對,只有我一個。」「(受命法官問:你廣播的時候有說10樓失火了,依照當時你廣播的時候,被告是否還在俊國天廈裡面?)照理講應該是。」「(辯護人問:剛才受命法官有問你,警報器響的時候,你在偵查中有一次作筆錄時稱就是鈴聲響的時候,你才依警報的位置是在10樓之2,你才上去查看,所以你是在警報聲響的時候,你才上去10樓之2,是否如此?)對。」「(辯護人問:你在偵查當中也提到,在響的時候,被告才跟你剛剛講的那個男子從10樓的電梯已經來到管理室了?)沒有,她是在外面。」「【受命法官問:提示警卷字第8039號第25至27頁,依照你的筆錄內容所述,你先搭電梯上去10樓,發現10樓之2發生火災之後,你有打電話給林裕豐,你是否有打電話給林裕豐,也明確跟他說你的房子已經冒煙失火?(提示並交證人賴麒年閱覽)】有。」「(受命法官問:林裕豐回來的時候,在樓下碰到被告,所以他回來的時候已經知道10樓之2失火了,他碰到被告之後,依照你自己所述,他們兩個口角一下,他們兩個口角的內容為何?)我記得林裕豐是跟她說妳為什麼放火燒我的房子,大致上是這樣。」「(受命法官問:他這裡的意思是這一次還是之前那一次?)這一次。」「(受命法官問:他當時口角一下是跟她說妳怎麼放火燒我的房子?)對。」「(受命法官問:然後林裕豐就搭電梯上去了?)對。」「(受命法官問:你有聽到林裕豐責罵她說妳怎麼放火燒我的房子,就是講當天發生的這一次嗎?)對。」「(受命法官問:被告怎麼回答?)我就沒有注意了,我記得應該張宛倩是說哪有哪有這個意思。」「(審判長問:現在你看過筆錄了,受命法官也問過你,你剛剛也說林裕豐回來而且有碰到張宛倩,兩個還有口角,這樣你是否想起來了?)就是火災後有看到張宛倩沒有錯。」「(審判長問:這時既然你已經下來了,林裕豐是後來才回來,你下來以後有十幾分鐘不算短的時間,你已經知道是10樓之2發生火災,你廣播也說10樓之2發生火災,你有無跟張宛倩說10樓之2發生火災?)我現在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跟她說,事情過這麼久我忘記了,如果當時筆錄有問就是以當時為主。我的意思是已經過三、四年,中間又隔這麼多事,現在我已經不記得我當時怎麼講、說什麼話了,所以以火災之後隔兩天在警局作的筆錄為主,那時候印象最清楚,在警局的筆錄那時候最清楚,在警局作完之後,又在地方法庭作的又隔一年多了。」「(受命法官問:依照監視器畫面,被告離開的時間跟你發現火災的時間已經隔了十三分鐘,你剛剛說有住戶在疏散下來,那個時候被告曾經跟你在1樓,所以被告應該知道俊國天廈裡面有住戶因為火警開始往樓下跑,在疏散,她應該知道,因為她在1樓?)應該是知道,如果她在1樓應該知道。」「(受命法官問:如果依照那個時間,因為被告離開跟火災發生的時間已經隔了十三分鐘,有人員疏散,被告當時都在1樓大門那邊,依照你的記憶,被告如果當時有在現場,她應該知道有樓上的人跑下來疏散?)對,應該知道。」「(審判長問:在1樓是否能夠聽到火災警報器的聲音?)可以。」「(審判長問:那是什麼聲音?)很大的鈴聲。」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
③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光碟,結果為:「
一、社區大門2、片長31分15秒、100年7月28日20時12分05開始:
1.20時12分05秒畫面開始
2.20時12分32秒張宛倩進入社區大門後就跟警衛(即賴麒年)交談。20時13分42秒穿粉紅色上衣男子張宛倩兒子進入社區大門。張宛倩與守衛賴麒年交談過程中,張宛倩兒子就在旁邊。20時15分23秒張宛倩去搬電視。
3.20時15分52秒張宛倩抱著壹台電視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張宛倩兒子離開社區大門。
4.20時16分25秒張宛倩進入社區大門至警衛室,並與警衛交談。20時16分37秒穿粉紅色上衣男子進入社區大門至警衛室,17分22秒走出外面,17分44秒又返回。
5.20時18分01秒張宛倩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搭電梯上樓去
6.20時19分27秒白色上衣男子(即賴麒年)離開守衛位置坐電梯上樓
7.20時20分17秒林生智從外面進來,然後走到信箱處看信箱,再走回電梯,48秒時候與走出電梯的林裕豐相遇後二人開始交談。
8.20時22分50秒白色上衣男子(保全賴麒年)抱一台電視與張宛倩兒子從同一電梯先後出來。
9.20時23分15秒林裕豐走出社區大門、28秒林生智上樓。
10.20時23分33秒粉紅色上衣男子進入社區大門,45秒搭電梯上樓。
11.20時34分09秒保全賴麒年抱來一台電視後一直在安裝中!!
12.之後,畫面下方時間部分亦均黑暗看不見一直到畫面結束
13.播放軟體:WindowsMediaPlayer右下角時間29:03--粉紅色上衣男子拿長形狀東西走出社區大門
14.播放軟體:WindowsMediaPlayer右下角時間30:07--粉紅色上衣男子進入社區大門,後上樓
15.播放軟體:WindowsMediaPlayer右下角時間31:15畫面結束
二、社區大門1、片長:17分37、秒畫面時間:20時43分4秒畫面開始:
1.20時44分24秒保全賴麒年按電梯。
2.20時44分44秒張宛倩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張宛倩兒子)走出電梯同時間與白色上衣男子於守衛位置相遇,張宛倩有拿東西給賴麒年,張宛倩兒子先往大門走出去,然後保全賴麒年20時45分5秒進入電梯,張宛倩還留在警衛室那裡,張宛倩20時45分15秒再走出去。從這段時間至20時46分53秒都沒有人出現。
3.20時46分54、55秒從電梯有二男二女出現,其中一人手上還抱一個小孩走出來往外,在那邊等守衛賴麒年,賴麒年在20時47分16秒回到守衛位置,二男二女與守衛交談,其中一女於20時47分38秒又搭電梯上去,其餘則於20時48分3秒分別離去。
4.20時48分48秒有一女從外進來,52秒又有一女從外面進來,都在與守衛交談,20時49分15秒又有二人從電梯下來,37秒時該二人與另一人一起走出去,另一人還在守衛室,直到50分由警衛陪同走出去。警衛待在門口,50分21秒張宛倩走進來後一直待在守衛室,張宛倩兒子51分3秒走進守衛室,張宛倩兒子一直在電梯口附近,林裕豐20時53分33秒回來並與張宛倩交談到53分59秒,54分3秒進電梯。
6.20時56分45秒張宛倩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離開社區大門
7.20時57分45秒消防人員進入社區大門
8.21時00分56秒畫面結束
三、電梯畫面2、片長:31分19秒、畫面時間:100年7月28日20時12分開始至20時43分
1.20時12分12秒畫面開始
2.20時18分07秒張宛倩手上有拿小皮包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斜背背包進入電梯欲上樓,但也看不清楚樓層20時18分29秒張宛倩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離開電梯(看不清楚樓層)
3.20時23分18秒有另一穿綠色衣服女之進入電梯。
4.20時23分48秒穿綠色衣服女子離開電梯,粉紅色上衣男子同時進入電梯,但也看不清楚樓層20時24分12秒穿粉紅色上衣男子離開電梯(看不清楚樓層)
5.20時27分56秒穿粉紅色上衣男子手上拿包包進入電梯,打開包包翻找東西情形,也看不清楚樓層20時28分22秒穿粉紅色上衣男子離開電梯(看不清楚樓層)
6.20時30分27秒穿粉紅色上衣男子進入電梯,但也看不清楚樓層20時30分51秒穿粉紅色上衣男子離開電梯(看不清楚樓層)
7.之後,就沒有人出入。一直到畫面結束播放軟體:WindowsMediaPlayer右下角時間23:05
8.畫面結束播放軟體:WindowsMediaPlayer右下角時間31:19
四、電梯畫面1、片長:15分44秒、畫面時間:100年7月28日20時43分開始至20時59分
1.20時44分15秒張宛倩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即張宛倩兒子高仁晧)進入電梯(看不清楚樓層),相對位置即警0000000000卷p42翻拍照片上下圖所示。
2.20時44分46秒張宛倩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即張宛倩兒子高仁晧)離開電梯(看不清楚樓層)。
3.20時45分06秒白色上衣男子(即保全賴麒年)進入電梯(看不清楚樓層)。
4.20時45分33秒白色上衣男子(即保全賴麒年)出電梯
5.20時45分57秒張宛倩進入電梯,接著又有二個住戶進去。20時47分三人都走出電梯。」有本院前審102年11月26日、12月27日、103年1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④綜上可知:被告於100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林彰宸離開B屋
起,至43分許警衛賴麒年發現林彰宸承租之B屋發現火災止,均逗留在俊國大廈內即火災現場乙情,應堪認定。
被告於100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至43分許間之某時許,有放火燒燬本案B屋之犯意及行為:
①被告自承要林彰宸搬離B屋但林彰宸均置之不理(見0000000
000號警卷第9頁),且證人林彰宸亦證稱有因B屋之事與被告爭吵、被告要其繳房租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為使林彰宸搬離B屋,而有放火之動機及犯意存在,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②證人林彰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及結證稱:我住的
房門有上鎖,接到火災的電話回去後,要打開房門查看火勢時,發現該房門有上鎖,門鎖並沒有被破壞,而該房間只有我和被告有鎖匙,沒有其他人有鑰匙;「(檢察官問:你為何會認為被告張宛倩有放火?)當時我跟被告張宛倩的關係已經不是很好,因為她一直逼我搬出去,我跟被告張宛倩說當初是妳委託我來處理妳的事,但我把事情處理好了卻不給我錢,然後說房子要給我住的人也是被告張宛倩,而被告張宛倩說不讓我住就不讓我住,她也有報警說要告我侵占,後來不起訴,最後大家搞得很僵,當然我不敢確定一定是她,但跟我有怨恨的人就只有被告張宛倩,當時我第一時間會想到她是因為我知道她還有1把鑰匙,當初我要出門時,我確定我有鎖門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證人徐蔚奇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本來被告委託伊管理一年,我帶林彰宸去,由林彰宸代為管理,被告什麼事情也都叫林彰宸去做,被告有答應林彰宸住在10樓之2,鑰匙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再拿給林彰宸的,但被告與林彰宸就10樓之2房間的事,是由他們自己約定條件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7-180頁)。而被告於99年9月15日委託徐蔚奇處理租賃等事宜時,亦包括10樓之2,已如上述,依一般常情,房東均會留存備份鑰匙以便房客緊急使用,甚或以備房客中途出走,被告自94年起即受託處理該屋租賃事宜,豈可能沒有備份的鑰匙,且被告持有其承租之備份鑰匙亦核與證人即楊振邦於偵查中結證所稱:我確定被告有我房間鑰匙,因為我曾經沒有攜帶鑰匙跟被告拿等語相符(見101年偵字第2818號卷94頁反面),是被告應擁有10樓之2備份鑰匙,被告辯稱其未持有備份鑰匙云云,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信。雖證人高興泰於原審證稱:在伊幫被告管理時,被告會把全部鑰匙都給伊管理,伊會把鑰匙全部都給房客,伊也不會留存,被告自己也不會留存備份的鑰匙,怕與房客有掉東西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惟證人高興泰亦證稱其管理之時間為95年至96年約1年多的時間,與本件受託管理時間為99年9月,兩者相距3年之久,被告是否仍沿用該種方式已非無疑?退言之,證人高興泰係被告前夫,被告對其信任自較高於徐蔚奇、林彰宸,被告即令可能將所有鑰匙交給高興泰,亦不可能完全放手給無任何關係之徐蔚奇、林彰宸而自己完全不留存備份,是證人高興泰此部分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法否認被告留有B屋鑰匙備份之事實。
③依本院前審勘驗結果及證人賴麒年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先將1樓管理室的監視電視搬走,致使管理員賴麒年須離開管理室搭電梯上至11樓之8空房子搬另1台電視下來安裝,此期間讓管理員賴麒年無法在管理室內監看了解被告動向,其意在規避其動向已昭然若揭【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本件俊國天廈僅社區大門出入口及一樓電梯口裝有監視器,發生火災之B屋所處樓層未有監視器裝置,既無監看之可能,何來原判決所謂「規避動向之意圖」?徒以事發前搬離管理室之電視一事,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除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亦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乙節,經查:本案俊國天廈實係在社區大門出入口及電梯內側裝有監視器(鏡頭朝向電梯門口),而非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陳僅係在1樓電梯口裝有監視器,此有電梯內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可稽(見警0000000000卷第41頁下1張及第42頁上張照片),故電梯內側既裝有監視器,當可監看電梯至每一樓層人員進出之情形甚明,最高法院此部分所為發回之理由,要屬誤會,特予指明】;又,10樓2之B屋位於俊國大廈之最內側,亦據本院前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102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洗衣機等物不可能放置在該處至為明確,惟證人高仁晧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與被告有到10樓2去找承租戶,門是鎖著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復自承:我當時有到10樓之1(之1、之2緊接在一起)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確有至10樓2之B屋處,而與其所稱要找洗衣機等物,並不相符。又自林彰宸離開該B屋之時起至該B屋發生火災之20分鐘內,被告在此期間均未離開火災現場,當足以使用明火在10樓之2燃燒其內之可燃性衣物或塑膠製品,且被告又有10樓之2房間備份鑰匙,適見該房間門上鎖林彰宸未在其內,而為上開放火之行為,要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雖證人高仁晧於偵查時同時證稱:----門是鎖著,我們(高仁晧與被告)就搭電梯離開了,下去在1樓門口遇到林裕豐,因為林裕豐說的是台語,我聽不懂他跟被告說的內容為何等語(見偵卷第37頁),惟依上開光碟所示:證人高仁晧20時22分50秒自該大樓出來、30分許又進該大樓、於44分44秒始與被告一同走出大樓,然10樓之2B屋於20時43分即已發生火災,顯見高仁晧在10樓2B屋前看到被告時,被告已對B屋放火行為完成並將門鎖上,是證人高仁晧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林生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火災發生
時,你下樓後有碰到管理員嗎?)有,我有問管理員目前情形如何,他說被告張宛倩在樓上,所以我就判斷是被告張宛倩。」「(受命法官問:當時1樓的大門有監視器嗎?)有。」「(受命法官問:你回來之後,有無在1樓碰到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有。」「(受命法官問:當時你跟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聊天的內容為何?)當時我接到簡訊之後有打電話給守衛,守衛說被告張宛倩有來大樓,因為我突然接到簡訊,我從來沒有接過那些奇怪的簡訊,我第1次碰到他傳簡訊來,我回來後剛好在樓下碰到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我當時知道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是被告張宛倩委任替她管理大樓幾個房子收取房租的相關事宜,我原本不認識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他就提供一張委託書給委員會,我才知道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的身分以及他住在大樓裡面,平常我跟他只是點頭之交,那天我在樓下碰到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時就跟他講被告張宛倩有來,我後來回想,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好像有講他有碰到被告張宛倩,然後有跟她吵架,後來我就上樓,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就出去了。」「(受命法官問:當時你跟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見面的時候,你有跟他講被告張宛倩有來嗎?)好像有。」「(受命法官問:被告張宛倩離開火警現場的時候,她是否知道大樓已經失火了?)她知道。」「(受命法官問:你為何知道被告張宛倩知道大樓失火了?)因為有叫消防隊過來。」「(受命法官問:被告張宛倩有碰到消防隊嗎?)我有看過監視器畫面,1樓的守衛已經通知消防隊,當時應該也有聲音了,但被告張宛倩卻迅速離開現場,因為她是2房東,所以沒有道理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參酌以證人林彰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100年7月28日晚上8點多,臺中市○○路○○○號10樓之2(B屋)發生火災的時候,你有在大樓裡面嗎?】我那時已經出去了。」「(審判長問:你在火災之前多久出去的?)我記得我出去的時候沒有火災,電燈也關掉了,大約10分鐘或15分鐘之後,管理員打電話給我說失火了,我才趕回來。」「(審判長問:你回來經過一樓管理室的時候,有碰到什麼人嗎?)我一回來有碰到被告張宛倩,在一樓管理室旁邊碰到她的。」「(審判長問:你碰到被告張宛倩有沒有跟她對話?)我們有一些爭執,我對她說火是不是妳放的,她說不是,然後我們稍微爭執一下,我就趕快搭電梯上去10樓之2,我打開門,裡面都是煙,我沒有辦法進去,又把門關起來,後來消防隊就來了。」「(審判長問:你在一樓碰見被告張宛倩的時候,管理員有沒有在那個地方?)有。」等詞(見本院104年6月3日審判筆錄);另證人賴麒年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有講你有廣播請大家下來疏散,你在廣播的時候,是否有跟大家說哪一樓失火了?)有。」「(受命法官問:你廣播的時候有說10樓失火了,依照當時你廣播的時候,被告是否還在俊國天廈裡面?)照理講應該是。」「(受命法官問:林裕豐回來的時候,在樓下碰到被告,所以他回來的時候已經知道10樓之2失火了,他碰到被告之後,依照你自己所述,他們兩個口角一下,他們兩個口角的內容為何?)我記得林裕豐是跟她說妳為什麼放火燒我的房子,大致上是這樣。」「(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有發生火災?)消防授信警報器在響。」「(審判長問:在1樓是否能夠聽到火災警報器的聲音?)可以。」「(審判長問:那是什麼聲音?)很大的鈴聲。」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案綜合上開證人賴麒年、林彰宸及林生智等人之證詞,再參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我有聽到警報器,可是那個有時候會誤報,因為大樓是集合住宅,管理室很小,那時候沒有很多人下來,好像三、五個而已,也沒有驚慌的,住戶也沒有驚慌的表情,沒有很多人下來,---,」等語(見本院第107頁背面),足認被告於離開俊國天廈時即已知悉10樓之2(即B屋)已失火,衡情被告為該B屋之二房東,其在知悉該B屋已失火之情況下,為維護其財產及權益必會停留積極協助處理,然被告當下竟逕自離開火警現場,對其所管理之B屋是否發生損害,或火災嚴重與否?詎竟不聞不問,毫不關心,被告當下之反應顯與一般正常人之經驗法則有違,益徵被告顯係為規避其放火責任始會離開現場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諸節,除經本院指駁於上外,另辯以:本件是
林彰宸要誣賴伊的云云。惟查,證人林彰宸固與被告有上開糾紛,然本件遭放火時,林彰宸並不在場,且林彰宸事先並不知被告當日會來,亦無法預知被告於此時會到火災現場,其如何能預先設局誣賴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置辯。然本件查扣之光碟,經本院前
審勘驗後,確未發現被告有進入B屋之情形,惟查俊國大廈於100年7月28日時,僅電梯內側及社區一樓門口處裝有監視器,其他樓層之公共空間並無裝設監視器等情,業據證人林彰宸、林生智、賴麒年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結證明確(見警卷第15、21、28頁及本院104年2月25日、10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是本院前審僅能就電梯內側及社區一樓門口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則上開光碟自無從顯示被告有進入B屋之情形自屬當然,然依上開間接證據及補充證據,再衡酌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分析,已足認定本件確係被告所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另辯稱:B屋大門亦未發現被告之指紋云云。然查,卷內並無載有搜證人員對B屋大門採集指紋之記錄,自無從發現指紋,況火災現場經消防人員灌救後實難期能再留下可供採認之指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本院前審於102年11月11日至俊國天廈勘驗時,該大廈之各樓層對通往房間之走道已設有監視器,惟此乃事發後所設置,無從據為本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及辯護,或不足採信
,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條與刑法第174條之主要差異雖在於行為人放火時行為客體(即住宅或建築物等)內是否有人或供人使用之狀態不同;惟若對於集合式住宅如公寓、大廈之一處放火,因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極有可能延燒,復因刑法放火罪保護之法益並非遭放火該處之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而係放火客體附近所有人員之公共生命或身體安全,仍應認成立刑法第173條之罪。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被告雖對被害人林彰宸居住之住宅放火,惟火勢隨即經消防人員撲滅,並未燒燬該房屋主要結構致喪失其效用,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為上開放火罪,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但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對B屋為放火行為,而對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對B屋為放火行為,已詳述如上,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其平日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時未受有剌激、被告僅因與林彰宸發生租屋糾紛,竟不思以訴訟之平和方法解決,且為使林彰宸遷離,即以對現供人使用居住之B屋放火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不僅罔顧大樓內眾多住戶人身與財產權益,並置公共安全利益於不顧,所生危害之程度實非輕微、且就所犯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再考之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家管,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於其犯後態度上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