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楠鸚選任辯護人林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楠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楠鸚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大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大連北街5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型態為直路、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不慎騎車撞擊正在路旁行走之行人 藍漼 ,致藍漼當場摔倒,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胸壁挫傷合併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詎許楠鸚明知其業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下車查看,未採取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反而當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經當場目擊車禍發生之附近住戶 張明祿 記下許楠鸚所騎機車之車號後,告知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經警方依據該機車車號查得車主為許楠鸚之母親 張淑娟 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張淑娟帶同許楠鸚返回車禍現場說明車禍發生過程,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 藍漼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許楠鸚所犯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藍漼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張明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李國
裕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17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藍漼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主張淑娟之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機車強制險保險證影本;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等各1份及蒐證相片18張附卷可稽。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茲查,依證人張明祿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該名騎車撞到行人藍漼之肇事者,有轉頭看了藍漼一眼後,然後就離開了,伊有出來叫他別跑,叫的很大聲,他應該有聽到伊在叫,他還跑到離藍漼倒地距離約50公尺、在大連北街的便利商店買東西,他買完東西出來伊跟他說不能跑,他不理會,還是直接騎機車跑掉,所以伊記下他的車牌給警察等語,可知被告在騎車肇事後,迅即為證人張明祿發現其行蹤,而被告購買香菸之商店又僅在距肇事地點約50公尺處,距離非遠,顯在證人張明祿目視可及、大聲呼叫音量可達之處,堪認證人張明祿所證:伊在看見被告肇事後騎車駛離現場之過程中,有出來呼叫被告別跑之舉動,之後被告在肇事地點約50公尺之大連北街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後,伊也有跟被告說不能跑之舉動,確實存在,衡情被告斯時應無可能對於突有陌生男子對其大聲呼叫別跑之舉動,不予以注意、留意之理,加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100年2月27日下午12時50分許沿大連北街往大連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好像有撞到人,但沒想那麼多而自行將車駛離未停於現場,也沒報警處理。當時其機車沒有倒地,就直接騎車至良友購物中心買煙,之後就直接回家;肇事前其正常行駛,撞到才知道危險狀況,無法採取任何措施;當天其一個人駕駛,其沒有受傷,行人有無受傷其不知道,當天只見對方跌倒等語在卷,顯見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對於其騎車撞倒行人藍漼,致藍漼當場跌倒乙節,當已知情,而其對於證人張明祿有出來呼叫其別跑之情事,亦非一無所悉,詎其竟未停車施以救助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縱於50公尺外之商店購買完香菸後,又未曾主動返回肇事現場查看告訴人藍漼之傷勢情況,嗣後經證人張明祿提供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及經路人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肇事逃逸一節甚為明確。
㈤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辯護稱:被告有輕度精神障
礙,在行為判斷上可能有一點異於常人,肇事當時他以為自己的機車沒有倒地,就自顧自走了,而且還去買了香菸才離開,…主張被告的精神狀態要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並於警方調查中,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及中文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35至61頁)。惟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函覆結果:在心理測驗部分, 許員 (按指被告許楠鸚,以下同)在測驗評估過程中,語言清晰度與流暢度佳,情緒平穩,思考內容並無明顯偏離現實的情形,態度合作,測驗結果應可適當反應其實際狀況。根據晤談及測驗結果,許員的 魏氏 成人智商量表第三版結果顯示,其語言智商為93,作業智商為83,總智商為88,整體智能落在中下智能範圍內,與其過去學業成績表現大致符合,雖表現不佳,但於事務之判斷力與理解能力尚未達到障礙的程度。在情緒及人格特質方面,根據健康-習慣-性格量表,以精神病傾向、整體心理功能受損量尺、自評心理健康程度、自評圈選可靠程度評量,其答題結果顯示並沒有明顯偏離的現象,其心理健康狀態尚可,但亦顯示許員對自己的心理健康狀態有高估的傾向。結論部分:綜合許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許員的目前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許員病識感欠佳,服藥不規則,平時仍有殘餘之幻聽干擾,內容為批評及討論許員的行為。鑑定過程中,許員表示犯行當時並無幻聽干擾,雖然知道自己撞傷被害人,但因擔心賠償及罰金問題,不敢停下而直接離開現場。因此,本院認為許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亦(此處之「亦」字應為贅字)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0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00008818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理卷第65至68頁);再佐以被告自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法官詢問均能瞭解問題後始一一回答訟辯爭執,並於審判期日令其答辯時,供稱:「我的時速沒有減速的原因,是因為我不知道行人是不是要讓我先過,他就走出來,我就撞上去來不及煞車。」等語,而就其何以騎車撞及告訴人藍漼之原因有所爭執,是本院認被告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況尚未達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楠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係分別觸犯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車撞及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藍漼,致告訴人藍漼受傷之行為,係存有過失,告訴人藍漼所受傷害非屬輕微,而被告騎車致告訴人藍漼受傷後,未曾停車查看告訴人藍漼之受傷情形,亦未留在車禍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而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事後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間雖經洽談調解過程,然雙方仍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意思合致,因而未能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損害,惟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尚可、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係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收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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