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浩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浩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浩瑋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翁浩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 林嘉弘 ,起訴書誤載為「ARS-2555號」,應予更正),進入臺中市○○區○○街與文昌街交岔路口之某私人停車場,並下車與正在該停車場之 林欣怡 攀談,林欣怡認翁浩瑋態度可疑,遂前往附近民眾住處請求幫助,並以電話通知其夫林嘉弘到場,林嘉弘到場後,即上前質問翁浩瑋,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翁浩瑋竟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拿出手電筒1支,接續毆打林嘉弘頭部、身體等處,致林嘉弘受有頭皮、左側小腿、左側手部、右側鎖骨等多處開放性傷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翁浩瑋所有上開手電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翁浩瑋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坦承不諱(偵卷第21、114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弘、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欣怡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均相符(偵卷第23至25、27至3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8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31至39、63、65至71、73至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扣案之手電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明在卷(偵卷第21、11
4頁,本院卷第50頁),然此扣案物係日常生活用品,取得甚為容易,且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年度
院保字第1756號扣押物品清單雖均記載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31頁),然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有遭告訴人用扣案之安全帽攻擊等語(偵卷第11
4頁),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告訴人所有,並經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表示確認之意(偵卷第47頁),本院復於審理程序中就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何人所有訊問被告,而經被告供述係告訴人所有甚明(本院卷第50頁),可認上開扣案之安全帽
1頂非屬被告所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756號扣押物品清單應均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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