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添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與育群街口路旁地上,拾獲以鋁箔紙包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0.006公克,驗後檢體用罄)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 於105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林添財行跡可疑對其盤查,當場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添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以為是菸頭而拿起,撿起後發現是垃圾,所以順便要將其拿回家丟掉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上開時地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006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3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持有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來源、本案查獲過程,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於105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伊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與育群街口路旁地上撿到,伊以為是菸頭才拿起來,撿起後發現是垃圾,想說要拿回家丟,伊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員警表明身分對伊盤查時,伊因為因心裡緊張想快速走離,在此過程中伊放置在右手的衛生紙不慎掉落於地上,員警經伊同意將衛生紙打開,發現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6頁背面)。
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外觀係以衛生紙包覆,內有鋁箔紙包覆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此有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衛生紙團與菸頭大小之區分豈有不知之理,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在路上看見衛生紙團及菸頭,少有將其撿起檢視之情,即使認為係被他人隨意丟棄之垃圾,撿起後亦會就近尋找垃圾桶加以丟棄,則被告所辯,非無可疑。再觀諸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亦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有接觸毒品經驗之人,就上開衛生紙團內所包覆之白色粉末,豈會不知係可疑之毒品?被告辯稱其不知持有之物為毒品,亦有可疑。復參酌員警因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自承伊因心理緊張想快速走離,然若被告確實不知該衛生紙內裝毒品、認為只是垃圾,何需緊張而欲閃避員警?益徵被告明知其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購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是
否曾施用該包毒品?若曾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該施用犯行,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准許之觀察、勒戒尚未執行,故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該觀察、勒戒效力之所及。經查,被告於本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逮捕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14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28頁),可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究係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前不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係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施用該毒品而有剩餘?觀諸被告供承其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105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其於當日17時40分許即為警查獲,時間相距甚短,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並未超過閾值甚多(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此觀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甚明,難認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17時30分至40分間已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是難認被告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曾施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治安,竟仍再次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持有數量微小,情節較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06公克),已於鑑驗過程中用罄,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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