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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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囷姍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106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囷姍於民國105年9月3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南路之交岔路口,與 顏嘉聰 發生交通事故後,前往上開路口附近之「96清粥小菜」購買便當,適為在前揭店內用餐之顧客 張日騰 所目睹,上前向盧囷姍稱其應就上開車禍事件報案請警方前來處理較妥,雙方因而生有口角爭執。嗣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請盧囷姍、張日騰均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詎盧囷姍因認張日騰無故多管閒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五甲派出所,以「瘋子」之言詞,公然辱罵張日騰,足以貶損張日騰之人格評價,並使其難堪。
二、案經張日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囷姍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有口出「瘋子」乙詞(見簡上卷第27頁),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是自己在自言自語,在還沒有進警察局前,我就一直邊走邊唸,我只是遇到這樣的事情很不舒服,絕對不是在罵他云云(見簡上卷第26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口出「瘋子」乙詞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日騰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係對張日騰罵稱「瘋子」乙詞?㈡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張日騰之犯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係對張日騰罵稱「瘋子」乙詞?
1、證人張日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車禍事件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來被告進來,警察第一時間跟被告說有人要告她妨害名譽,被告當下傻眼,並說是何人要告她,警察說是我,被告就當場罵我,叫我去跳海,並在派出所發飆,警察看被告情緒不穩,要被告先回去,約下午4、5點再過來做筆錄,警察請被告走,要開大門那一剎那,被告就罵我是「瘋子」,當時被告一直指著我罵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覺得我發生車禍根本與張日騰無關,他一直要找我麻煩、一直盧我,我才一時激動,叫他去跳海、對他說瘋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張日騰說我妨害他名譽,我那時候面對大門低頭說如果我是他的話,我就去跳海,我當時一邊講一邊轉過來面對他,我後來又講張日騰真的無理取鬧,我要拿筆也不行,要拿白紙也不行,他是來限制我的行動,我就說他的情形像瘋子等語(見偵卷第2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係對張日騰罵「瘋子」乙詞,其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而以上開言詞置辯,尚難認可採。
3、何況,本院當庭勘驗五甲派出所駐地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當員警告知張日騰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一事時,被告即情緒激動,用手指著派出所內方向之告訴人大聲說話,並稱「你真的是沒洞挖洞跳…人家在倒車…你吃你的飯還靠過來…」、「你真的是…」、「你緊去跳海啦…」等語,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44、50至52頁),可認被告當時確因得知遭張日騰提告,情緒上無法接受,而對著張日騰指罵無訛。綜上,堪認被告並非自言自語,而係對張日騰罵稱「瘋子」乙詞。
㈡、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1、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瘋子」乃粗俗的罵人語,堪認被告藉由情緒性的謾罵或嘲弄,以宣洩其與張日騰之爭執,已足貶損張日騰之人格評價,並使張日騰難堪甚明。
2、再者,當時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五甲派出所辱罵張日騰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日騰證述明確,衡情,派出所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已該當公然要件無訛。從而,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囷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盧囷姍犯罪既已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張日騰有所不滿,竟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而以上揭言詞辱罵張日騰,除足以貶抑張日騰於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亦致張日騰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遲未與張日騰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其有何悔改之意,並兼衡其案發當時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個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竟執前詞否認犯罪,認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調閱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筆錄錄音及「96清粥小菜」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張日騰與顏嘉聰有說謊乙情(見簡上卷第27頁、第44頁反面)。惟考量本件被告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地點係在五甲派出所,則被告聲請調閱之前揭監視器畫面,並非案發地點之畫面,前揭筆錄亦係被告另與張日騰發生之交通事故案件,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