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致源選任辯護人劉硯田律師
許惠靖律師 張紘帷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致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康致源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七賢一路口,不慎與 侯姿琳 所騎乘189-KFQ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侯姿琳受有左膝挫傷瘀青之傷害(康致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康致源知悉自己騎乘上述機車肇事並致侯姿琳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報警並停駐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侯姿琳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述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員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系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康致源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致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頁、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姿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8、9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見警卷第8至13頁)、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被告機車照片2張、行車執照1份(見警卷第16至1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康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1年,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未對被害人侯姿琳為適當之救護即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上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之傷勢,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付訖調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解內容復載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旨,被害人亦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節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374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其他肇事致人受嚴重傷害且事後未為任何賠償之行為人為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且未報警,反逃離現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被害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被害人所蒙受之身體傷勢非甚為嚴重,被告於案發後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已有減輕其行為所造成危害。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中藥商行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子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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