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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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2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 黃冠雄 駕駛車輛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幾已達泥醉程度,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35號被告黃振祿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祿於民國106年8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106年9月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與天祥一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由黃冠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4時36分許,對黃振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冠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