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洪建偉 相對人水立方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7595號之強制執行,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應行通常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4年4月,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95萬3,333元(計算式:440萬元×5%×(4+4/12)年=95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96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