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複代理人 劉傑峯 被告 許淑貞
許純佳 許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四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 許漢萍 無權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2.5平方公尺)供己居住使用,嗣許漢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許漢萍及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與瀨南街附近,距七賢二路約50公尺,附近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是其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被告自105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利益新臺幣(下同)5,185元。為此,依民法第1138條、第273條第1項、第292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8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希望拆除系爭房屋,希望以每月繳付租金給原告之方式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9頁)。
㈡許漢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在其上有一建物即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面積42.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95頁)。
㈢許漢萍已於104年3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本院卷第21頁)。
㈣許漢萍及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
㈤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與瀨南街附近,距七賢
二路約50公尺,為3樓加強磚造加蓋鐵皮的4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由中正路可通往市區大立百貨、漢神百貨,大勇路有捷運鹽埕埔站;附近有河濱國小、光榮國小、鹽埕國中、崛江商場、鹽埕區公有市場、家樂福愛河店、仁愛公園、歷史博物館等,生活、交通機能均便利(本院卷第67頁、第83至89頁)。
㈥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房屋位於瀨南街巷內,鄰近七賢二路
,七賢二路上有府北路郵局、五金百貨大賣場,商家林立,生活機能便利,巷子另一方出口為瀨南街259號、大有街,附近有諸多家鐘錶行,巷內販賣飲料、食物之商家林立(本院卷第163頁、第175至1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除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許漢萍並無使用權源,竟在其上搭蓋系爭建物供己使用,嗣許漢萍死後,則由被告等人繼承系爭建物,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42.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許漢萍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83至89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3至171頁、第175至191頁、第195頁),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2.5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位於瀨南街巷內,距七賢二路約50公尺,七賢二路上有府北路郵局、五金百貨大賣場,生活機能便利,巷子另一方出口為瀨南街259號、大有街,附近有諸多家鐘錶行,巷內販賣飲料、食物之商家林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土地
105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319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9,282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而被告
3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等自因此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自明。復依該區之前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屬相當。則被告既使用管領系爭土地42.5平方公尺,其等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85元(計算式:29,282元×42.5平方公尺×5%÷12月=5,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