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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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景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106年度交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景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山路204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適有 李幸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山路204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其行進、轉彎,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胡景程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李幸潔騎乘之機車,致李幸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胡景程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幸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景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幸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景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6月19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49891號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3頁、交簡上卷第20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復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幸潔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李幸潔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胡景程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6年1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039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又李幸潔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幸潔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李幸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景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之量刑失之過輕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之卷內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其駕車時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李幸潔受有前揭傷勢,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尚未和解,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內
容,原審於量刑時亦有斟酌;何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被告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堪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妥適。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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