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 黃玉盆 即歐黃玉盆代理人 陳靜娟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民國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俸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8頁、第9至16頁、本案卷第18至24頁、第26至28頁、第58頁、第69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3,302元、612,020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為51,109元、51,002元,名下有未辦繼承登記之房屋、土地各1筆(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母親 黃何錦花 ,繼承人共4人),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3,630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88,015元。又聲請人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任職,其於106年1至3月每月平均收入為46,421元【計算式:(47,508+48,396+43,360)÷3=46,42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尚未計入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及變賣價金】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俸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家族系統表附卷可證(見調卷第9頁、第11至16頁、本案卷第14至15頁、第22至24頁、第32頁、第43至49頁、第58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6,42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住在已歿母親所有之房屋,每月負擔該屋所餘貸款11,489元,並提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其所住房屋既尚有其餘3名繼承人,本應共同分擔房屋貸款,是聲請人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11,489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6,4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33,48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5,144元(參調卷第27至28頁,包含:土地銀行庫415,144元),扣除國泰人壽、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1,645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1年【計算式:(415,144-111,645)÷33,4↓元÷12=0.7)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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