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告 朱懷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依宸、被告朱懷萱分別住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4樓,因噪音問題時有衝突,二人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朱懷萱住處門口又發生口角爭執,吳依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攻擊朱懷萱後腦勺,致朱懷萱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朱懷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抓向吳依宸頸部,致吳依宸受有左頸多處挫傷瘀紅之傷害。案經吳依宸、朱懷萱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吳依宸、朱懷萱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吳依宸、朱懷萱被訴前開傷害罪嫌,業經其等於108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