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OO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母子,故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四、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因被害人前有多次按壓飲水機,導致儲水流失殆盡,而被告恐被害人誤觸飲水機熱水,雖多次教導,惟因被害人仍年幼,故未能遵從,又被告因與夫家相處不佳,夫家未協助看顧小孩,其需獨自照顧3個未成年子女,詎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於案發時一時情緒失控,竟以熱水燙傷被害人之雙手,導致被害人手掌及手腕呈二度至深二度之手套狀燙傷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案發後我也很難受,我覺得很後悔等語,足見被告對其一時情緒失控,導致被害人受傷,亦非常懊悔,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處理工作,離婚,現與另一前夫所生之女兒在外租屋,由其支付女兒之扶養費,另一前夫並未負擔扶養費,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1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法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郭○○(民國000年生,年籍詳卷)之母,與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居住在嘉義縣○○鄉○○村○○路○○○號。甲○○因郭○○多次按壓開關將飲水機內儲水流失殆盡,又認夫家未協助看顧小孩,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下午7、8時許,在上址和室房間內,以手抓住郭○○之雙手,浸入裝有溫度不明,但足以燙傷皮膚之高溫液體(水或其他)之容器內,造成郭○○雙手(手掌及手腕)呈二度至深二度之手套狀燙傷之傷害。嗣郭○○於翌(19)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再於翌(20)日又急診住院,經該院疑有虐待情事而通報主管機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訴請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燙傷其│││供述│子郭○○之事實。⑵被告雖供││││稱係以飲水機熱水淋燙郭○○││││雙手云云,然郭○○所受傷害││││為手套狀燙傷型態,邊緣齊切││││平整(參見編號3),不似淋││││燙所造成,應係將雙手浸入高││││溫液體所造成。│├──┼──────────┼──────────────┤│2│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郭○○手部受傷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燙傷郭○○,│├──┼──────────┤造成郭○○雙手(手掌及手腕)││4│嘉義基督教醫院函及所│呈二度至深二度之手套狀燙傷之│││附郭○○病歷資料│事實。│├──┼──────────┤││5│嘉義基督教醫院 兒少疏 ││││忽及身體虐待通報簡表││├──┼──────────┤││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犯上開罪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仲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