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興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興華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適前方由告訴人 陳玟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拉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罪嫌,業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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