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昭於民國108年3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之嘉義縣嘉107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路旁,本應注意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後方適有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即貿然開啟車門,又因手持物品而疏未能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致何○○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林慶昭之車輛車門後倒地,何○○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慶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與何○○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均未立即報警處理,被告
搭載何○○前去就醫後,再搭載何○○回家,何○○並留下被告之聯繫方式,此經被告、何○○於警詢時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後何○○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即108年3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方前去派出所報案,並指明被告即為肇事之當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嗣於108年3月7日下午6時45分方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接受詢問並坦承有發生本案車禍之事(見警卷第1頁),堪認被告並非在員警知悉本案車禍事故及當事人之前即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停車後,本應在確認
無車輛經過且安全無虞之情形下,方可開啟車門,竟疏未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使用路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何○○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與程度、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迄今仍未能與何○○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