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
連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45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圍巾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連文龍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57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圍巾1條為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57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含LV商標之圍巾1條,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前揭商標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