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 伍陸玖陸 公克,另有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至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其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然其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其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盧義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後,經徵得陳冠至之同意搜索,而在陳冠至外套右側口袋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766公克,驗餘淨重1.5696公克),復再取得陳冠至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冠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373號鑑驗書。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實際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後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甚至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見原規劃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且被告仍反覆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就本案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故被告本案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後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本案均相同,再細觀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先前原經緩起訴處分而後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之罪刑,與其104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是於104年5月1日、10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實際上是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陸續有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於毒品仍有依賴性,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供述其所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原 」之人,然並無該人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資料可供查緝,依本案現有卷證觀之,難認其本案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後,復先後有2次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所為本難寬貸,然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水電」(見109年
1月14日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詢筆錄第3頁),堪認該物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並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除經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於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混雜、沾染而難以區辨、分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與其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