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參伍 陸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3566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書在卷可憑,該情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該院於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卷第4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