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啓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啓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與松江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 何玉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駛來,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右眼瞳孔散大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
8年10月1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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