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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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熠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熠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熠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超商○○門市,自商品陳列櫃上竊取該店店長 蘇珠環 所管領之「岡本001衛生套2入」保險套1盒(標價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未付款離去。嗣經蘇珠環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
二、案經蘇珠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熠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珠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9-1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賠償告訴人299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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