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冠婷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號、第232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邱冠婷(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1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且被告均有遵期履行與告訴人賴○豐、吳○妍於原審達成之調解內容,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中已就洗錢犯罪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且於原審宣判後均有遵期履行原審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條件,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復遵期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復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轉出,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吳○妍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賴○豐共計15,000元,此有存款憑條存根聯、自動櫃員機交易轉帳明細表、簡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119頁),足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租屋,從事時薪制早餐店店員兼職網拍工作,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其等於原審均表示若被告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9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法雷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已依原審調解筆錄全數賠償告訴人吳○妍21,000元,及迄至本判決宣判前亦遵期分期給付告訴人賴○豐共計15,000元,暨考量被告現已努力兼職2份正當工作,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斟酌告訴人2人於原審均表示若被告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中亦表示願意繼續履行原審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以為彌補。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告訴人賴○豐之剩餘賠償款項(詳細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賴○豐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劉又華●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同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
被告邱冠婷應給付賴○豐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伍仟元,於每月月底前匯至賴○豐指定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詳原審調解筆錄所載),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婷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2號、112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冠婷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轉匯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蒂娜 」、「櫻櫻」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冠婷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應允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帳每週再領取2,000元之報酬。嗣「蒂娜」、「櫻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邱冠婷復依「蒂娜」、「櫻櫻」之指示,將該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賴○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邱冠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誆騙擔任小幫手協助公司股東匯款,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非販售帳戶,不知悉匯入款項係犯罪所得,亦未經手相關作為犯罪所得之財產,自難構成洗錢罪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蒂娜」、「櫻櫻」之人使用,應允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復依「蒂娜」、「櫻櫻」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指定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2322卷第31-32頁、院卷第76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第91-100頁、偵2322卷第47-55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行為: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若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要求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
⒊經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41歲,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網
拍工作等語(院卷第140頁),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相對應之報酬。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承諾被告薪資每月10萬元以上、每週另有獎金2,000元等情,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2322卷第53頁),被告亦供稱:對方稱協助收款轉帳每月薪資10萬元,每週若有轉匯交易則另外領取2,000元等語(偵2322卷第32頁),顯與我國高度競爭之就業市場薪資報酬行情有違,依被告前述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認識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誘以報酬之必要,則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衡情其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⒋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被告與「蒂娜」、「櫻櫻」素不相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顯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卻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賺取報酬之利益,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此外,被告於96年間曾2度因將金融帳戶賣予他人,經法院認犯幫助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507號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547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偵2322卷第19-20頁、院卷第89-94頁),是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而遭追訴,並歷經偵、審程序,堪認依其自身生活經驗,較之前述具有社會經驗的一般人,更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尤可見其確可預見其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配合指示轉匯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任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並以之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具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被告既與對方約定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匯,已如前所述,被告所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⒍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亦為被害人,於發覺有異時即主動報警置
辯如前。惟被告事後雖有報案之舉,然斯時被告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自難徒憑其嗣後之報警舉動,反謂其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係屬無益之彌縫舉措,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依現有卷內證據,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與未曾實際會面
之「蒂娜」、「櫻櫻」聯繫接觸,尚無法排除「蒂娜」、「櫻櫻」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已2度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院卷第89-94、13-16頁),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卷第119-124、143-144頁),尚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40頁);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前已2度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業如前述,本次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罪,甚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出,可認其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堅決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本院審酌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故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該贓款其均已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此外,被告陳稱其還沒取得報酬,對方就消失了等語(警卷
二第6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轉出時間證據出處1吳○妍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吳○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吳○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4日13時33分許30,000元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3時37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7頁)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1、87-89頁)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12、43頁)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警卷一第97-107頁)2賴○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賴○豐佯稱:匯款可帶單操作獲利、操作失誤需補其款項、獲利需繳稅金云云,致賴○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3日12時50分許30,000元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3時1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11頁)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第35、57-81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23-26、83頁)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警卷二第15-22頁)111年8月23日12時52分許10,000元111年8月23日12時54分許30,000元111年8月23日12時55分許30,000元原判決附表二:卷證代碼對照表卷證名稱代稱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91686號警卷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30471號警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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