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紹銓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
邱錞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9、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紹銓對代號BS000-A111068號(下稱B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以下就此部分稱甲部分)、對代號BS000-A111066號(下稱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以下就此部分稱乙部分),甲部分應依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甲、乙部分雖構成累犯,但均裁量不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性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同日先後以違反B女、A女(以下合稱本案2少女)意願之方式而強迫本案2少女進行口交各1次,嚴重影響本案2少女之身心健全及人際關係之發展,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本案2少女和解及表達歉意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之生活狀況,本案2少女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7年10月,復審酌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以及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所為事實認定、論罪、科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A女、B女、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證述,均係聽聞B女、A女陳述,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B女、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二)本案2少女之輔導紀錄雖記載其2人於案發後心理狀態不穩定,不願回憶案發過程,然係因本案2少女原無意讓家長及老師知悉,經丙○告知老師後,須面對家人壓力及同儕異樣眼光,且須一再配合調查,造成巨大生活壓力,與本案行為難認有何關連性,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三)A女於WEPLAY對話紀錄中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事後A女要求被告刪除手機內此部分對話內容,復自行刪除其手機內此部分對話紀錄,則A女所提出WEPLAY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既經變造,不具真正性及同一性,自難作為補強證據;(四)A女就有無將其真實年齡告知被告乙節,歷次證述矛盾不一,顯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未滿14歲少女。
三、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於WEPLAY軟體上認識,被告與本案2少女於111年4月24日相約在花蓮縣○○市中山公園見面,於同日13、14時許,被告騎車搭載B女至其位於同市○○路住處,在住處房間內撫摸B女大腿及胸部、B女對其口交,又於同日20、21時許,被告騎車前往A女住處附近,在A女住處後面巷內,A女對其口交等事實,迭為被告不爭執,核與本案2少女、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系爭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2少女對被告口交,係違反其2人之意願:
1、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未經其同意撫摸大腿及胸部、其有向被告表示「不喜歡這樣」及「不要」、並以手推開被告、被告抱其上床並問「要不要來打炮」、其明確表示「不要」、被告按壓其頭至他生殖器做口交、其有將被告生殖器吐出及以手推開被告,被告仍持續按壓其頭要其口交等節(見4769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229至234、
241、242頁);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未同意被告性行為要求、被告用力拉其至巷內並按壓其頭強制蹲下口含他生殖器、其有表示「不要」及推開被告但推不掉、被告持續按壓其頭及射精在其口內等節(見4769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187至190、197至202頁)。
查本案2少女就其本身遭被告性侵害之重要事實,先後指證歷歷,前後證述一致,具體詳明,更能指出遭性侵害之現場位置(見9732警卷第25頁,9818警卷第25頁),參以本案2少女案發時均為13歲,證述時為14歲,咸係國中學生,衡以一般國中女生之日常生活經驗,依本案2少女當時之年齡、心智程度及社會經驗,倘非其親身經歷,感知被告動作,記憶難以抹滅,以及依其心智成熟程度,難認有易受影響及誘使之情,實難憑空杜撰此性侵害之被害情節,可排除其2人係受他人唆使而虛捏之虞;復有下列輔助事實、別一證據相互印證,堪認本案2少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已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1)被告與本案2少女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案發當日始相互見面,被告並不知悉本案2少女姓名,案發後未曾再見面,雙方亦無恩怨嫌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732警卷第4頁,4770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197頁),核與A女(見4769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174、17
5、178、203頁)、B女(見4769偵卷第57、58、62頁,原審卷第225、235頁)證述相符,可見本案2少女與被告不熟,復無仇怨嫌隙,難認有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2)依A女、B女及丙○之證述(見4769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1
92、235至237、246至249頁),A女、B女於事發後互相告知遭性侵害情節,A女再將上情告知丙○,丙○返家後告知其母該如何處理,其母稱可向師長反映,丙○旋向師長告知,師長詢問本案2少女後,隨即報警、通報及通知本案2少女母親等情,可見本案犯行曝露,相當迂迴輾轉,依其2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是否會如此縝密計畫,設計陷害被告,難認無疑,亦徵本案2少女因擔心家長知悉,方匿隱受害情節,合於性侵被害人之處境,自得擔保本案2少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至本案2少女固有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見本院卷第197頁),然係事隔1年,且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於遭性侵受害之事實而為,尚難認其2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非純,亦無法因此削弱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3)按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查:
①B女證稱:「(問:A女有無跟你說過她是願意還是不願意
的?)我是覺得A女是不同意,被告是強迫她的。這是我看A女的狀況覺得的。」(見原審卷第244頁),可見A女將其受性侵事件告知B女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及情緒,足令在旁之人觀察感受A女非出於意願對被告口交。②A女證稱:「(問:B女告訴你說她去被告家以後有發生什
麼事嗎?)她跟我講說就聊天,她一直不敢講那件事情,後來去學校我就再問她一次,然後她還是誠實的跟我說了...。」(見原審卷第193頁),可見B女對其好友A女隱瞞遭性侵害之舉止,已令在旁之A女察覺有異樣。
③丙○證稱:「(問:A女告訴你這件事情時,她看起來心情如何?)很害怕吧。」(見原審卷第246頁)。
④B女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有情緒不穩而須暫時休庭,平
復心情後方能繼續陳述之情(見原審卷第234頁)。⑤被告供稱案發後未再與本案2少女聯繫見面(見原審卷第6
6頁),A女證稱:「(問:為何後來不與被告聯絡?)因為害怕會有第二次。」(見原審卷第203頁)、B女證稱:
「(問:你等被告走了才走路回家的原因為何?)不想讓他看到我家在哪裡,怕他可能會來找我。」及「(問:之後你是否有再與被告聯絡?)沒有。」(見原審卷第235頁),可見本案2少女於案發後擔心再次受害而有避開加害人之舉止,如甲、乙部分係經B女及A女同意為之,何以其2人會害怕有第2次或不敢與被告再有聯絡,亦見本案2少女上開證述,尚非無信用性。
⑥綜前,B女對A女之詢問隱瞞之舉止、A女向B女及丙○陳述
受害過程時、B女在原審審理時,所呈現上揭情緒反應,以及本案2少女案發後避開被告之舉止,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如焦慮、恐懼、情緒起伏不定等典型反應,大致相符,且獨立於其2人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自得擔保本案2少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被告辯稱:A女、B女、丙○等證述,均係聽聞B女、A女陳述,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資格等語,尚非可採。
(4)次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而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
①B女於案發後,因有自殺意念2次及自傷行為2次,經校安
通報,除多次由學校輔導教師個別晤談(自111年5月2日迄今)外,亦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范姓社工轉介三級心理諮商多次(自111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8日),受輔摘要略以:在此次創傷事件中,有較強烈之自殺意念及明顯之創傷反應,會強迫性思考、經驗重現、噩夢連連、身心疲憊、想逃避學習、呈現感冒與身體生病狀態,容易因為小事易怒。於12月左右開始有經常請病假之狀況,經過老師關心,B女表示在學校看見A女會引發恐懼,不敢上學。B女目前請病假在家休養,有自殺意念、自傷行為、發抖、嘔吐等症狀。B女目前在門諾身心科就診等語(見原審卷密件資料袋附花蓮縣○○國民中學112年1月16日函文第41頁)。又B女於111年12月29日經門諾醫院身心臨床心理衡鑑結果略以:B女有高可能性符合PTSD臨床關注表現程度,並有高可能性會進入複雜性哀傷調適歷程。個案於最近2年先是經歷祖母、姨母意外過世,相關失喪經驗可能已對B女情緒、身心狀態有所困頓、負面影響,接著又經歷妨礙(害)性自主事件致使B女出現明顯身心不佳症狀表現,包含:侵入反應(intrusive,對閃回的創傷經驗感到痛苦不安、反覆做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夢)與迴避反應(avoidance,拒絕談論創傷事件),讓B女不由自主感到強烈痛苦,出現割腕、摳手指等自殘行為、焦慮情緒困擾,且造成生活功能改變,如對大部分活動興趣降低,長時間待在家裡,無法上學或是參與一般社交活動等語(見原審卷密件資料袋附門諾醫院身心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再B女經門諾醫院診斷結果,確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見原審卷密件資料袋附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社工、輔導教師、心理諮商師就其所介入輔導B女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B女因本案所生身心狀況之書面陳述,核與B女證稱:「(問:你後來想到這件事情的感覺為何?)噁心、想吐」、「(問:現在再請你回想這件事情的感覺為何?)也是噁心」、「(問:你是否後來還有自己傷害自己的行為?)有。那時候我好像是想到被告對我做的那件事情,剛好我就看到有美工刀,我就割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相符,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所生情緒反應、身心狀況,大致相符,自得擔保B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②A女於案發後,因有自殺意念1次,經校安通報,多次由
學校輔導教師個別晤談(自111年5月2日迄今),受輔摘要略以:A女在此次創傷事件中,有痛苦等情緒,還有做惡夢狀況。A女疑似有延宕創傷反應,在此事件過後不願意多談與此事相關想法或感受。A女從12月左右開始,可以談一些此創傷事件對生活之影響。A女對此創傷事件有害怕、痛苦等感受,身體常感到疲累,內心害怕會再次發生這種事情,在夢中會有經驗重現之經驗,生活中他人談論與性有關係事情時,會引發A女聯想此創傷事件等語(見原審卷密件資料袋附花蓮縣○○國民中學112年1月16日函文第37頁)。上開輔導教師就其所介入輔導A女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A女因本案所生身心狀況之書面陳述,核與A女證稱:
「(問:被告強迫你口交後,你有何特別反應?)就嚇到」、「(問:之後有什麼身體的反應嗎?)那個用完的時候很想吐」、「(問:心情上呢?)心情很低落」、「(問:為何後來不與被告聯絡了?)因為害怕會有第二次」、「(問:口交完,你覺得不舒服或沒有覺得不舒服?)很不舒服」(見原審卷第190、191、203頁)相符,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所生情緒反應、身心狀況,大致相符,自得擔保A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③上開學校輔導紀錄係因案發後,本案2少女有自殺意念及
自傷行為,經校安通報,由學校輔導教師個別晤談或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轉介三級心理諮商,經多次晤談及心理諮商後,以其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縱本案2少女於本案性侵害事件曝光後,要面對家人壓力及校內同儕異樣眼光,且須一再至偵查機關配合調查等情,仍不影響本案2少女係因本案性侵害事件而有前述情緒反應、身心狀況,況依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並無本案2少女上開情緒反應、身心狀況係肇因於家人壓力及校內同儕異樣眼光等所致。是被告主張輔導紀錄所載身心狀況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尚非可採。
2、被告辯稱:系爭對話紀錄業經變造,不具真正性及同一性,自難作為補強證據,且依系爭對話紀錄,足見本案2少女確有同意與其進行口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9頁)。惟查:
(1)經本院詢問WEPLAY軟體公司,該公司回覆稱:已發送的訊息可在2分鐘內選擇「撤回」,操作撤回後,收到訊息的用戶頁面會顯示「XX撤回了一條訊息」,如超出2分鐘,則無法進行「撤回」,僅可操作「刪除」,刪除訊息後,僅發送方頁面不顯示訊息,收到訊息的用戶頁面將正常顯示等(見本院卷第145頁),系爭對話紀錄係由A女所提出,未見有A女「撤回了一條訊息」,縱A女供稱:系爭對話紀錄有聊到性行為之事,其都表示不要,均已刪除等語(見4769偵卷第49、50頁),系爭對話紀錄中關於被告發送訊息部分、A女留存訊息部分,仍屬其2人於當時所發送,應無疑義。
(2)依被告於本院以鉛筆畫出系爭對話紀錄遭A女刪除訊息部分(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系爭對話紀錄以鉛筆畫圈部分),就被告發送與性相關之訊息,如①被告連續發送「那個腿」、「可以暈嗎」、「那可以帶回家暈」、「什麼時候」,A女回覆「不知道(ˇ˙_˙ˇ)」,難認A女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②被告連續發送「我自己在家欸」、「摸摸腿就好了啊」、「想啊啊」、「你約個地方」、「幹嘛去帶你回家嗎」、「不會痛」、「我會慢慢來」、「還是你也可以摸摸我的」、「你很想試一次對不對」,A女旋回覆「呃呃」,關於「呃呃」訊息,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呃呃」之意思「就是傻眼,我有點懵,不想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可見A女於雙方見面前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③被告連續發送「我167差不多」、「那這樣可以摸進去」、「你們在的地方很明顯嗎」、「很多人嗎」、「你要給我摸嗎」、「你們在哪個地方」、「你有看到電箱這邊嗎」、「我在這邊旁邊」、「你走錯邊了」、「往後看」、「頭上有帶東西嗎」,A女回覆「對」及「你出來」,被告再傳送「就邊邊這邊不是有停機車」、「你們看到我了是嗎」,A女回覆「("˙w˙")」,被告傳送「哪裡有阿公啦」,可見A女僅針對雙方在花蓮縣○○市中山公園相約見面事宜回覆,未就被告要求撫摸身體乙事回應,況被告坦言在中山公園見面時,其與本案2少女聊天後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核與本案2少女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9、180、227頁),果A女在系爭對話紀錄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以被告與本案2少女見面聊天後,即自行離開?況A女果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何須連續傳送與性行為有關之訊息,甚於乙部分犯行發生前,再次詢問「你要給我摸嗎」?是依系爭對話紀錄,尚難認A女於WEPLAY對話紀錄中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3)被告供稱:其依A女之意思刪掉整個對話紀錄截圖,刪掉之對話紀錄截圖應在其手機相簿內,可以找出並於庭後1週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6頁),然被告於庭後逾1月均未提出其刪除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對話紀錄中有關B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訊息,現已經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被告無法提出該有利於己之證據,縱有其所述之證據,亦難以印證其所辯為真實,則被告辯稱:A女在WEPLAY對話紀錄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3、B女固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告機車至被告住處,惟A女證稱:因被告傳訊息問其是否願到他住處,其問B女,「B女就說好啊,就單純聊天吧」,嗣「我是問他(指被告)說我同學(即B女)還好嗎,你們在聊什麼,單純我擔心B女」等語(見4769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181頁),B女證稱:「(問:你以為要去被告家做什麼?)聊天」、「(問:你是否有想到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沒有,完全沒有。」(見原審卷第227、228頁),均與性行為無涉,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到你家之後發生何事?)原本是在聊天,A女用訊息問我們有沒有發生事情,B女說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等語(見4769偵卷第35頁),可見B女搭乘被告機車前往被告住處,純係以為與被告聊天,並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滿20歲成年人、高職畢業及從事金融業(見原審卷第379頁)、B女斯時係未滿14歲之在校國中生,社交經驗顯不如被告,可徵被告係利用B女對其有好感之機會(A女證稱:因B女覺得被告很帥,方與被告相約見面〈見原審卷第175頁〉),搭載B女前往其住處,尚難認B女搭乘被告機車前往被告住處,遽認B女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把B女載到○○路的家發生何事?)載他來之前,就有講到口交這件事情,載他時我就跟他確認,所以我才會載他到家裡」等語(見4769偵卷第35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後來A女轉達B女想要來我家,我就去載B女,我們在車上沒有講什麼,因為我們兩個都戴安全帽」(見原審卷第64頁),顯有不一,且若B女早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以被告抱B女上床前,須先問B女「要不要來打炮」(見4769偵卷第36頁),更又何以被告載送B女返家時,B女不願被告知悉其住處(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97頁),顯係擔心再次受害而無意使被告知悉其住處,亦見被告辯稱:B女事先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始載B女回住處等語,尚非可採。
4、A女固於案發當晚出門與被告見面,然A女證稱:被告傳訊息要到其住處,其表示不要,因其先前曾開玩笑表示住在○○○幼兒園附近,嗣被告傳送他已到其住處附近之WEPLAY定位,其未料到被告竟真去其住處附近,很緊張害怕出去看,被告拉其進巷內,而其從未想到會發生本案性侵害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7、204頁),業已詳述其何以出門與被告見面之理由,反觀被告僅泛稱:「我到她家旁邊的巷子,她從巷子出來,前面在聊天已經說要做什麼,所以過去後就沒有聊太多」、「她前面就同意了」(見原審卷第
65、66頁,4769偵卷第37頁),過於籠統含糊,可徵被告有隱匿案發當晚真實過程,且依系爭對話紀錄,A女並未有何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言行(詳前述),況A女對被告口交地點係在A女住處附近巷內(A女證稱:當時並無其他家人在住處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佐以其2人無任何特別關係,被告亦未給A女好處(見本院卷第194、195頁),A女豈會在如此克難處所同意對被告口交?可見被告所述與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又被告事後傳送訊息予A女稱「舒服嗎?」,A女回稱「不舒服」,被告再傳送「好吃嗎」,A女回稱「不好吃」(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20頁),可徵A女無意對被告口交,另參以2人之學經歷、社會經驗,可徵被告所為係見A女年少可欺,尚難以A女於案發當晚出門與被告見面,率認A女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見被告辯稱:A女事前已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三)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誤認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對本案2少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1、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14歲以下之男女強制性交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14歲以下者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下者為必要,即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被害人係14歲以下者,然對於性交14歲以下者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少權益法第l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若其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兒童或少年,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即可,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切之認識或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2、B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多算年紀,而在中山公園有告知被告她14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B女於偵訊中證稱:其在被告機車上前往被告住處途中,有告知被告她14歲〈見4769偵卷第59頁〉),A女亦證稱:B女於中山公園時有對被告說她14、15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可見B女確有於與被告第1次見面時(不論係在中山公園或搭乘被告機車前往被告住處途中)告知被告她為14歲(被告上訴主張B女告知被告她年齡之地點不一,逕為推論B女未告知被告她年齡等語,尚無可取);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於案發前,看B女像16、17、18歲,B女穿著像高中生等語(見4769偵卷第36、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謂:「我感覺她們是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應有預見,猶仍違反B女意願使B女對其口交,依所犯重於行為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應論以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3、A女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問:在中山公園見面的時候,被告問你的年紀,你跟他怎麼說?)我就誠實說我13歲」(見4769偵卷第46、51頁),嗣於案發後近11月之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其與被告在中山公園見面時,「好像沒有講說我幾歲」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A女警詢筆錄供其確認時,A女即證稱:「我當時有講我13歲」,方才證稱係因「我忘記了」,且警詢筆錄距案發時較近,警詢回答時之記憶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參以系爭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忘記你們幾歲了」(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系爭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有問她幾歲?)我有問,但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見4769偵卷第37頁),可徵被告對於本案2少女之年齡甚為在意,另酌以B女確有告知被告她年齡乙情(見原審卷第226頁),均可補強A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另查:
(1)B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A女是否有跟你說過,她有跟被告說她的年齡?)A女沒有跟我說過」(見原審卷第243頁),然B女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問:A女說你跟A女和被告在中山公園聊天時,被告有問你們的年紀,然後A女有告訴被告她13歲,當時你有聽到A女告訴被告的情形?)沒有。因為她叫我離開一下,去照顧她表妹,是A女叫我離開和照顧她表妹」等語(見4769偵卷第59頁),可徵A女告知被告她真實年齡時,B女並不在場,尚難認A女上開證述與B女證述不具整合性,是被告上訴主張A女與B女就此部分證述互相矛盾等語,尚無可取。
(2)A女固於警詢中供稱:「(問:對方是否知道你的實際年齡?如何知道?)就我所知他應該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問過我」(見9818警卷第15頁),嗣於偵訊中為上開證述,並陳稱:「(問:〈提示警詢筆錄第15頁〉你為何在警詢說他不知道你年紀,因為他沒有問過你?)我不知道」,接稱:「(問:在中山公園見面時,他確實知道你13歲?)知道」(見4769偵卷第51頁),然被告確有於系爭對話紀錄、在中山公園時詢問本案2少女年齡,有系爭對話紀錄及被告偵訊筆錄可證(見4769偵卷第37頁),B女亦有回覆被告她14歲(見4769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226頁),可見A女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他應該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問過我」,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應認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具有信用性,尚難以A女警詢供述與嗣後證述不一,遽而推論A女未告知被告她為13歲,是被告上訴主張A女就其有無告知被告她年齡部分之證述不一,應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亦非可採。
(3)綜前,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預見A女係未滿14歲少女,猶仍違反A女意願使A女對其口交,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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