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一菲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伍一菲(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雖經濟不佳,但仍願意盡最大努力分期賠償告訴人林○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中已就洗錢犯罪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並匯5萬元給告訴人,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居家照服員工作,平均月收入為3萬3千元,單親須獨力扶養2名稚齡子女,現住處為親人所有,但每月仍需支付房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擔任照服員,有正當工作,單親扶養2名稚齡子女,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斟酌被告亦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以為彌補,且已於113年1月2日匯款5萬元與告訴人,此有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告訴人之全部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件二:被告伍一菲應給付林○英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分兩期,每期各給付伍萬元,第一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第二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均匯至林○英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郵局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一菲指定辯護人陳芬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一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一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金錢所用,並藉此逃避追查,倘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小姐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小姐」聯繫後,為獲取「黃小姐」所稱如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個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以上薪水之利益,依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臺東分行,將「黃小姐」提供之帳號設定為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黃小姐」任意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林○英佯稱為其友人「 宏仔 」,欲商借款項,致林○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日11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渠等所掌握前揭預設之約定轉入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林○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伍一菲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內容為異議(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24日至中信銀行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自稱「黃小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且坦承其所為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什麼叫洗錢,我不覺得我這樣是在幫助洗錢云云(本院卷第9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原住民族人,學識經歷均不高,是因為遭到「黃小姐」之詐騙才會交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洗錢之認知,且縱被告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手段,然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仍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被告為學經歷及社會經驗均不高之原住民,縱因智慮不周而認定成立犯罪,亦請考量被告知智識程度較低,並無惡意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輕微,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經查:
㈠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偵卷第49頁)、郵局存簿影本(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中信銀行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0079號函暨所附異動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中信銀行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0714號函暨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亦同此旨)。
⒊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當時有欠朋友10萬元,
需要還錢給朋友,我滑臉書的時候看到借錢的廣告,就點進去問,對方自稱「黃小姐」,說我條件很不好,問我要不要賺錢,對方就留下LINE的ID給我,要我加入他的LINE。我就加入,對方就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就說是什麼賺錢的方法,對方說如果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月就可以有1萬多以上的薪水。我就問對方要怎麼用,對方就跟我講先去中信銀行辦約定銀行轉帳帳戶,對方說裡面錢有進進出出,改天要辦貸款的話比較好過。我當下很需要用到錢,所以我就休假去中信銀行辦理。當時行員有問我辦理這個要做什麼,我回答行員說要辦約定轉帳帳戶。之後隔2天我才把該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黃小姐」,「黃小姐」說過幾天後才會操作,才可以賺錢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然就上開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過程,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始終未提出任何社群網站臉書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交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8頁)。
⒋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就跟我講先去中信銀行
辦約定銀行轉帳帳戶,對方說裡面錢有進進出出,改天要辦貸款的話比較好過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原欲透過製造虛假金流方式,營造其具有相當資力之表象,藉以取得貸款款項,是其本案帳戶內相關款項進出紀錄,乃背離客觀事實而由他人刻意製造,其對於相關款項之來源是否涉及不法,全然無法查核,則其對於其個人帳戶未來將為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作為他人不法款項之收款、轉匯工具,為掩飾、隱匿他人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當已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就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就說是什麼賺錢的方法,對方說如果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月就可以有1萬多以上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92頁)。而申請金融帳戶供個人或單位使用,並不困難,一般合法之個人或單位除非是出於充作不法目的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當無須以額外支付每月1萬元之報酬作為對價,徵求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並要求先配合設定特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便利其能將匯入之款項快速轉移,此應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97頁),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被告可得知悉。
是被告應可認知「黃小姐」以每月支付1萬元報酬為對價,要求其前往申辦約定轉帳,並提供個人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性係欲作為不法金流之出入使用。職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具備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就其如何交付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之資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行為人雖可能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順利貸款或貪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亦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況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有依指示前往辦理特定帳戶約定轉帳之行為,並自承當時係因「美化帳戶」可方便貸款之緣由,而配合前往辦理該特定帳戶「約定轉帳」,其主觀上應已可預見將來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藉此迅速轉出,而其一旦交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除非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是其主觀上應已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匯入該帳戶內之不明資金如經人轉匯,將來難以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此亦將產生遮斷金流達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利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所為雖尚無法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幫助洗錢之行為無疑。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不得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本次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前往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指定帳戶約定轉帳,並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小姐」之幫助行為,使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直接或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特定帳戶內,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院衡酌
本案被告之犯案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其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度,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其本身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本院業已依刑法第57條作為量刑之審酌事由,尚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素行良好;而其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致使無辜之人受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因轉匯後隱匿資金去向,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高達100萬,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顯然並非輕微,被告其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並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本案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參與之程度仍有差異,且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仍有差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續為被告請求緩刑(本院卷第98頁)。惟按刑法第74
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當慎重考量犯罪情節、行為人之人格、犯後態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本案被告並未能坦認洗錢部分之犯行,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且亦未能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對為其緩刑宣告之有利審酌因素存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往其他人頭帳戶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